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孙某、王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华山北刑警队抓获,同年8月5日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某之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王某某窜至华县柳枝造纸厂,盗窃该厂职工杜五焕现金13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400元。被告人孙某分得赃款200元,王某某得赃款1100元,手机被丢弃。2、2009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王某某窜至华县X村,盗窃走艾虎家现金3000元。被告人孙某分得赃款600元,王某某得赃款2100元。3、2010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王某某伙同蒋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张某(又名何X,X年X月X日出生)窜至华县X村,由王某某、张某望风,被告人孙某、王某某与蒋某盗走胡成新红色南雅牌弯梁摩托一辆,价值2450元。后五人将车卖得500元,每人分得赃款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将车赎回,已返还失主。4、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孙某、王某某伙同蒋某、王某某、张戈窜至(略),由王某某、张某望风,被告人孙某、王某某与蒋某盗走张关敦家现金700元及海鸥照相机一部(价值300元)。被告人孙某、王某某各得赃款200元,蒋某、王某某、张某每人分得赃款100元。照相机被王某某丢弃。上述事实,有失主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信以及被告人孙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对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11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孙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处罚,且其年龄有改动,按照实际出生年月应系未成年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杜五焕陈述,2009年6月14日,他下午18时许回到家,发现家中房门被撬坏,家中的13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被盗。

2、失主艾虎陈述,2009年农历5月13日上午,他和老伴外出,中午回来后发现家中被盗了,丢失现金约4000元。

3、失主胡成新陈述,2010年4月16日中午,他的邻居告诉他,有四个小伙把他家的摩托车推走了。这辆摩托车是南雅牌轻便摩托车,车架号为x。

4、失主张关敦陈述,2010年4月25日他的家中被盗了,丢失现金700多元和一部海鸥牌照相机。

5、证人蒋某证言证明,他和孙某、王某某、王某某、何某等人一起在伏中村偷了一家的摩托车,这辆摩托车是红色弯梁摩托,后来王某某把摩托车卖了每人分了一百元。

6、辨认笔录记载,被告人孙某、王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分别辨认了盗窃的作案地点。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公安机关对盗窃的作案地点分别进行了勘查。

8、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华价认字[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记载,涉案的红色南雅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475元,海鸥牌照相机价值3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400元。

9、户籍证明信记载,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0、上诉人孙某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的犯罪经过均供认属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孙某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系未成年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某积极参与了盗窃犯罪,属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被告人王某某。另外,本院对其年龄情况进行了核查,其年龄改动情况证据不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又主动退赔了违法所得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王某某小,且二审期间积极缴纳非法所得及罚金,故对上诉人孙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孙某的量刑予以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华县人民法院(2011)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三项。

二、撤销华县人民法院(2011)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东亮

审判员别周玲

代理审判员雷莉娜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柳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