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居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居某,
被告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居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人民大道X号。
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吕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居某,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原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李某与被告邵某原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邵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8日,原告乘坐丈夫余xx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被告邵某驾驶的豫x(临)号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豫x(临)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6元(已扣除被告邵某已给付的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辩称,对交某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投有保险,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某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某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5时许,原告李某乘坐丈夫余xx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99KM+840M处时,与被告邵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临)号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使豫x号车上的驾驶人余某某、乘坐人李某、乘坐人余某达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勘验、调查,于2011年1月13日出某了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20日,住院13天,住院结算费用4422.96元。另有安阳市X区医院门诊费用960.1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383.11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因交某事故致中度张口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因此交某事故,原告李某发生部分交某用。
另查明,原告李某的家庭成员为:母亲王xx,生于X年X月X日;父亲李xx,生于X年X月X日;儿子余xx,生于X年X月X日,上小学。三人均为非农户口,父母无固定职业,儿子未成年。原告姐弟两人,有一弟弟李xx。交某事故发生后,余xx、余xx的损害已和两被告调解,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某(2011)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因此交某事故,被告邵某先行垫付了x元,(2011)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确认被告邵某应给付原告之子余xx补课费、鉴定费及承担诉讼费共计4358元。肇事车辆豫x(临)号车,正式号牌为豫x,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张xx,系被告邵某妻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其中交某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某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医疗费票据、交某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身份证、南阳市X区居某委员会证明,被告邵某提交某行驶证、保险单、垫付款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的车辆与被告邵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因事故产生的损害,依法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某偿限额及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邵某赔偿原告。被告邵某垫付的x元,扣除本院(2011)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告邵某应给付款项4358元后,余某x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衣物及眼镜损失,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某、营养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某、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邵某已垫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2元,由被告邵某负担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韩跃
人民陪审员郭偷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楚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