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季某与被告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200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车,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仍然继续使用该车。后被告找原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租车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06年6月2日出具欠款凭证,同时约定2006年12月底前还10,000元,2007年底还20,000元,2008年底还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23,500元,尚欠26,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6,500元,支付来回差旅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差旅费的主张,仅主张欠款26,500元。
被告殷某辩称,2003年1月18日的借车凭证和2006年6月2日的欠款凭证是被告所写并签名,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车辆,而是原告将车辆抵押给别人,原告为了向自己的妻子有所交代,遂请被告帮忙书写的。另外被告已经还清了该欠款。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言明:“今有殷某欠季某车款人民币伍万元整(x.00),计划06年12月底前还壹万元,07年底前还贰万元,08年底前还贰万元。特此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2006年6月2日《欠款凭证》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依据《欠款凭证》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称其已经还清了欠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实难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500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某欠款人民币26,500元。
如果被告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1.50元,由被告殷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