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5月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以借车为名,先后在本区X镇X村等处从被害人陈某、叶某、吴某、沈某处骗得摩托车或电动自行车后予以变卖或抵押,索得钱款予以挥霍。经估价鉴定,涉案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883元。
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金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陈某退赔了人民币2,000元,对被害人吴某、沈某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叶某、吴某、沈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乙的证言,发票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能自愿认罪,且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甲向被害人叶某退赔人民币六百五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