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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王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以办煤矿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至今仅归还原告现金28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下余借款并从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某于2008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数次共还原告现金2800元,下余借款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郑某甲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上述借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郑某甲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遂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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