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柳州市“好机汇”电脑城销售员,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罗某、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柳州市X路“拉斯维加”国际俱乐部对面马路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共计净重19.7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罗某、段某。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罗某、段某随即在“拉斯维加”国际俱乐部一楼大厅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该2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某某员李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罗某、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作案工具“x”牌手机1部。
2、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柳州市X路“真龙会”娱乐城楼下对面马路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共计净重24.6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吸某某员李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罗某、段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与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电话记录、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中被告人李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44.3克,被告人罗某、段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19.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段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罗某、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x”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宇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