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荥阳市北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延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鑫宏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鑫宏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黄清培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因业务关系,从石家庄市西环医药有限公司取得可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万元,付款行为河北银行,出票日为2010年6月9日,到期日为2010年12月9日。原告取得该票据后,于2010年7月,由财务科填好背书人相关信息后交给业务员,但业务员不慎将该票据丢失,又未及时告知原告,使时间拖延,原告于2010年11月向石家庄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申请公示催告期间,持票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向桥东区X区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从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背书上得知,被告擅自在被背书处填上自己的名字,并继续背书转让。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获得票据利益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利息88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出票日为2010年6月9日、票号为GB/(略)的银行承兑汇票正、反面复印件各一张。据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被告擅自在被背书人处填写自己的名字,并背书转让他人。3、2010年11月23日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现金专用缴款书及人民法院报社公告费《收款收据》各一张。4、2010年11月23日石家庄市X区人民法院《公告》一份。5、2010年12月15日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票据权利申报书》一份。6、2010年12月27日《质证笔录》一份。7、2011年1月4日,石家庄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民催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发现票据丢失后,向出票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原告票据权利丧失。被告无权转让汇票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2010年7月丢失银行承兑汇票,2010年11月申请公示催告,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一百多天才申请公示催告,不合常理。原告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汇票的丢失时间。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信息填写完整,并将该票据交付的行为,说明原告已经将该票据权利转让,原告无权主张返还票据权利,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其主体不适格。被告是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是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7月3日王长亮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0年7月4日商丘市商业银行商丘分行向阳支行业务清单一份。3、2010年7月3日《网银交易查询单》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药市支行《电话转账清单》一份。5、证人王长亮、卫红兴出庭作证。据此证明被告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相应对价,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一栏签章,应视为同意票据背书转让。虽然原告申请公示催告,但是并不能证明申请公示催告时原告就是汇票权利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取得汇票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王长亮的证明载明:此证据只对举证使用。且系在原告起诉前出具的,说明王长亮不是票据权利人。两份证人证言与被告所述相互矛盾,证言不真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说的转账时间相互矛盾,被告证明矛盾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石家庄市西环医药有限公司取得出票日为2010年6月9日、票号为GB/(略)的可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万元,付款行为河北银行,到期日为2010年12月9日。2010年7月3日,被告支付x元通过卫红兴购得该张银行承兑汇票,购买时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栏显示背书人为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取得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3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石家庄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0年12月15日,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X区法院申报权利,2011年1月4日石家庄市X区法院作出(2010)东民催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1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可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栏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将汇票权利转让,虽然被背书人栏不是原告填写,该汇票仍为有效票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而本案被告系在2010年7月3日即原告申请公示催告前从持票人手中取得该汇票。原告称其公司业务员在2010年7月初办理业务时将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且其2010年11月23日才申请公示催告,也与常理相悖。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交易关系,但被告从持票人手中获取汇票时支付了相应对价,被告取得汇票的方式,我国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而我国票据法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也可以取得汇票权利。况且原告损失与被告取得汇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支付对价取得未填写被背书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背书转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称被告无权获得汇票权利,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瑞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静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黄清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