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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王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7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静、韩明参加评议,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3年2月26日,被告刘某乙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六厘,并以其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乙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3年2月26日被告刘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2月26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王某、刘某甲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6‰,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刘某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利息1.6分,用土地证作为抵押。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王某、刘某甲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6‰计算,自200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田静

审判员韩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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