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承标,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人民政府镇长。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二重初字第0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与邓楚义于1996年经原常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案的民事调解书也已于1996年10月11日送达张某。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张某不是邓楚义的合法继承人,不得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供的文书鉴定结论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原调解离婚未生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宣判后,张某不服,以原审法院对张某、邓楚义离婚一案并未向其送达民事调解书,经鉴定,该离婚调解书上张某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所签,故该民事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有权以邓楚义的继承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楚义于1996年在原常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后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审法院据此作出(1996)常宜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张某提出其未签收该调解书,故该调解书并未生效,因该案已经审理终结,如对该案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本案径行否定该调解书的效力。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巍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