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付安河。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桂芳。
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芳。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刘某、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刘某、曾某、指定辩护人付安河、严桂芳、黄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以做工程为由,于2010年12月28日将胡某某骗至武汉市X区X街。随后,被告人史某、刘某将胡某某控制在武汉市X区X街“流金港都”小区旁一私房内,要求胡某某参与非法传销活动。当胡某某要求离开时,被告人史某一伙阻拦并与其发生拉扯,同时还采取反锁大门、轮流看守的方法,将其非法拘禁。同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曾某亦参与对胡某某的看守,不让其离开。胡某某以抱煤气罐要点燃煤气的方式再次要求离开时,被告人史某、刘某、曾某一伙才放其离开。胡某某离开后随即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将被告人史某、刘某、曾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刘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刘某、曾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一伙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经查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节事实。故本院对此情节不予认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曾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刘某、曾某系因积极参加传销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刘某、曾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毛慧
审判员曾某
人民陪审员汪建国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