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冯某甲于2009年7月1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孙某某赔偿损失x.4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上诉人马某某、孙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上诉人冯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0年10月27日因和解未果终结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孙某某共同开办一个体诊所,即匡城乡X村卫生室,孙某某系马某某之祖母。2009年3月份,冯某甲之母带着冯某甲到匡城乡X村外婆家居住。3月11日晚上9点多,冯某甲生病发热,冯某甲之母即去北张村卫生室将马某某请到家中为冯某甲诊治,马某某给冯某甲注射一支退烧针后离开。当晚冯某甲退烧,但第二天其臀部周围及两腿中间起了一些红色斑点。因上午下雨,下午2点左右,冯某甲之母及外婆带冯某甲一起到北张卫生室找到马某某,马某某看过之后说是过敏,又给冯某甲注射了一支抗过敏针。3月13日、14日冯某甲哭闹不止,至14日晚上,冯某甲之母发现冯某甲右侧臀部起一硬块,3月15日早晨发现冯某甲不能站立。冯某甲之母及外婆又找到马某某,马某某说用土豆片贴贴就好了,但冯某甲之母给冯某甲贴了大量土豆片均无济于事。3月16日早晨,冯某甲之母带其到睢县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肌肉注射损伤了神经,建议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右下肢神经源性损伤。法医鉴定结论为:右下肢神经源损伤应为右臀部注射药物所致,构成六级伤残。冯某甲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x.1元。在睢县聂汉云处针灸电疗两个月花去医疗费、陪护费9000元,做足托75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176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在为冯某甲诊疗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致使冯某甲受到伤害,马某某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是孙某某,主要负责人是马某某,应认定该诊所是二人共同开办。虽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写有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应由马某某、孙某某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冯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1元、护理费45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176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某、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冯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4元,马某某、孙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冯某甲负担100元,马某某、孙某某负担2400元。
马某某、孙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处方和注射所用的注射器、药瓶,原审仅凭一份录音资料和一份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就认定上诉人马某某为被上诉人注射了退烧针证据不足;2、上诉人马某某系卫生室的负责人,由于资历较浅,便以祖母孙某某之名开办,该次纠纷与上诉人孙某某无关,原审让上诉人孙某某承担责任错误;3、原审对于没有正规票据的针灸费用9000元、足托费750元、鉴定费3600元予以认定错误,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护理费按每天53.9元计算没有依据,且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仍然支持了非正规医院就医部分的费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冯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马某某为被上诉人冯某甲诊治时没有出具处方,即使出具也应在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注射过退烧针后,虽然注射器和药瓶没有带走,但只要上诉人不承认注射,即使被上诉人将这些没有写着上诉人名字的物证提交法庭,上诉人也不会承认。原审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除录音资料和鉴定结论外,还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对录音资料没有申请鉴定,应视为认可。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原审予以采信正确;2、上诉人说不清卫生室的注册资金和性质,而许可证写明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孙某某,因此原判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3、9000元针灸医疗费、750元足托、3600元鉴定费尽管没有正规发票,但却是被上诉人实际花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冯某乙是从事运输行业的人员,原审按每天53.9元计算护理费正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也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甲之间是否存在诊疗关系;如存在,被上诉人冯某甲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马某某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x.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在给被上诉人冯某甲注射药物时,因采取方法不当,导致冯某甲右下肢神经源性损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马某某在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对冯某甲因此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冯某甲的损害后果与马某某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马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处方、注射器和药瓶以及录音资料、鉴定结论违法、没有给冯某甲注射过药物,因马某某拒绝对录音资料中是否为其本人声音作出鉴定,可以推定录音资料中是马某某的声音。上诉人对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委托原审法院向商丘商都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对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马某某为冯某甲进行了诊疗行为,冯某甲的损害后果与其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出具处方、注射器、药瓶不影响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于孙某某应否承担责任和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是否有误的问题。北张村卫生室是以孙某某的名义开办,虽然实际负责人是马某某,但马某某说不清该卫生室的注册资金和性质,且孙某某明知马某某以自己名义开办的诊所从事诊疗行为而不加以制止,应视为认可,因此对冯某甲的损害后果应由孙某某与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某甲所支出的9000元针灸医疗费、750元足托费、3600元鉴定费虽然没有正规发票,但均是冯某甲为病情和鉴定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冯某甲的父亲冯某乙系从事运输行业的人员,有经济收入,其因冯某甲的病情需要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按其行业标准计算,原审按每天53.9元计算正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也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马某某、孙某某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因冯某甲系没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人,原审让其负担诉讼费不当,应变更为其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共计5000元,由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负担200元,由马某某、孙某某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