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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由武汉市X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月25日经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因病于2011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医院就医。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某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胡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与两名外来男子经通谋后,窜至武汉市X区中铁十八局纸坊制梁场仓库,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电焊机、切某、氧气瓶等物。随后,被告人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前来运货。当被告人陈某驾驶农用车到达后,被告人石某等人即从路边草丛中将赃物搬上车,运至武汉市X区乌龙泉吉港水泥厂王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由被告人石某一伙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批被盗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

2、2010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胡某及徐某(另处)经通谋后,由被告人胡某驾驶“面的”车窜至武汉城际铁路江夏区X路段花山隧道南口旁的中铁十八局工地内,趁无人之机,盗走钢管20余某。随后,被告人石某、胡某一伙将钢管销赃至武汉市X区X街X街江南锚链厂附近王某乙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400元。

3、2010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胡某及徐某经通谋后,驾驶“面的”车窜至武汉市X区藏龙岛办事处的武汉文达建筑安装工程某任某限公司工地内,趁无人之机,盗走钢筋715公斤。当被告人石某、胡某一伙驾车载赃物离开时,被工地人员发现并驾车追撵,被告人胡某即弃车而逃。经鉴定,被盗钢筋共重715公斤,价值人民币3471元。

4、2010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胡某及徐某窜至武汉城际铁路江夏区X路段花山隧道南口旁的中铁十八局工地内,趁无人之机,盗走钢管40余某。随后,被告人石某、胡某一伙将钢管销赃至武汉市X区X街林校附近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1100元。

5、2010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石某、胡某及徐某再次窜至武汉城际铁路江夏区X路段花山隧道南口旁的中铁十八局工地内,趁无人之机,盗走钢管40余某。随后,被告人石某、胡某一伙将钢管销赃至上述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

综上,被告人石某先后五次伙同他人,分别窜至武汉市X区中铁十八局纸坊制梁场、武汉城际铁路江夏区X路段花山隧道南口及武汉市X区藏龙岛办事处等地,盗窃电焊机、切某、钢管等物品,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此外,有未经鉴定物品销赃获款人民币2500元。其中盗窃未遂1起,价值人民币3471元。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4次,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1元,其中盗窃未遂1起,价值人民币3471元。此外,有未经鉴定物品销赃获款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助被告人石某运输,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9月4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被告人石某的盗窃行为。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石某在武汉市X区X街“陈某旅社”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城际铁路江夏区X路段花山隧道南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主动帮被告人胡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胡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宗某某、于某某、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唐某、邱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采取秘密手段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胡某已经着手实行第三笔盗窃犯罪,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石某、胡某、陈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减除已羁押的6天,至2011年5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四、被告人胡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盗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光

人民陪审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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