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程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260,000元,归还期为2007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归还原告欠款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现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低于逾期贷款利率,故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某借款260,000元。
二、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某逾期还款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元,合计诉讼费元,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