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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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当月17日转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要求被告人蔡某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被告人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27日提出补充侦查建议,于同年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诉称,被告人蔡某将我打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蔡某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种西瓜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含被告人蔡某的亲属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和未婚妻吴某在武汉市X村X组的瓜棚处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夫妻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发生扭打,闻讯而来的同乡辛某某见状便将二人扯劝开来。随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又拾起一根木棒欲对吴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蔡某遂夺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的木棒并对其腹部进行捅打,导致其空肠破裂。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0年9月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X村X组一瓜棚内将被告人蔡某抓获。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x.92元;被告人蔡某的亲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李某、辛某某、冯某、辛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身份证明以及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治疗费用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蔡某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交由本院暂存。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显然超出法律规定,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蔡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蔡某依法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医疗费、误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50元(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余款777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波

人民陪审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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