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宅x号。
被告上海浦东x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x,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男,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x诉被告上海浦东x实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上海浦东x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于1993年10月从原征地安置单位上海x联合投资开发公司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入职时曾带入安置资金3万元。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分流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失去工作后,被告将原告档案和资金退回原单位。2009年1月22日,被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但未履行约定。2009年9月24日,原告申请仲裁。同月29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档案和安置补助费3万元退回上海x联合投资开发公司。
被告上海浦东x实业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规定将原告档案退至浦东就业中心,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查询,上海x联合投资开发公司进入被告处的征地工共3个人,其它2名员工的安置补助费都是1万元,而经查核财务账册,原告的安置补助费也是1万元。且就安置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征地劳动力。1993年10月11日,原告因工作需要从案外人上海x联合投资开发公司调动进入被告处工作。案外人上海x联合投资开发公司因此支付被告安置补助费。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于2007年6月30日解除;如原告为征地职工且解缴社保金未满15年,被告负责按规定补足社保金(被告将按当年本市职工人均工资标准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保金至2008年8月止)等。2009年1月,被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09年1月22日,并记载原告档案转出时间为2009年1月22日,浦东职介所代转。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将原告档案及安置资金退回原单位x开发公司。同月29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1、其与案外人上海x联合投资开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安置补助费是跟人走,原告进何单位,安置补助费就给何单位。
上述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工人调动介绍信、工人商调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将原告的档案转移至案外人处;被告对该约定予以否认。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中有关“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的规定,无论原告的请求是否是基于其与被告的约定,因原告要求将其档案转移至既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又非档案管理机构的案外人,而原告的请求与前述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安置补助费是征地单位向接受安置单位支付的费用,原、被告就安置补助费发生的纠纷属涉及征地安置问题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有关档案转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