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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男,住(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区X镇X路X号“上海观今搪玻璃设备发展有限公司”门口处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致使汽车后侧左部撞到被害人邹某,造成邹某倒地后被汽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姚某某证言,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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