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龙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村X号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X村宋二塘。

法定某表人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某因与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冯某、被上诉人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的法定某表人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龙某、龙某林代表花垣县X乡董马采矿队于2006年2月17日与振兴公司签订《采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某掘地点为485中段及465北段,合同约定某总生产任务为x吨,月生产任务6000吨,年终未完成x吨,欠产部分30元/吨的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生产机械设某和生产物质准备投入到485中段生产时,被告知485中段公司要收回,安排原告到500段扩某。2006年3月8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入500段施工一个月,主要施工扩某、打某及修会车场。与此同时,原告还在465南段打某。465南段的进尺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是尚有x元质保金没有退回给原告。2006年4月,被告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500段及465段转让给永兴公司。2006年6月,原告龙某被安排到465段斜井打某,同时经被告同意,原告还在485段打某条北沿脉上山进尺。2007年7月,因矿山治安秩序不稳定,被告与其他公司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生产。振兴公司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又将矿洞转让给海丰公司,致使原告的机械设某封于矿洞内,一直没有取回,原告也无法继续开采。被告收回矿山后,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让原告开采,也没有退回原告的机械设某。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某未果。另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合同后,2006年4月至11月完成矿石生产任务总计4075吨,双方已经结清。龙某在扩某、打某、修会车场时,扩某长112米,每米70元,计人民币7840元,进尺10米,每米1400元,计人民币x元,会车场(按8×4×2.5米计算)共计80立方米,每立方米180元,计人民币x元,总计人民币x元,振兴公司没有给原告结算。485段北沿脉上山进尺,双方结算计x元,此款振兴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再查明,本案合同当事人龙某林于2006年12月退出了龙某采矿队,且于2011年3月29日出具了证明,放弃参加本案的诉讼。认定某据有,《采矿承包合同书》、被告的工商注册名称、主体变更申请、龙某林退出证明、原告的股东协某、原告的撤诉证明、证人麻某、黄某、龙某龙某证言、黄某的领条、进尺验收单、产量原始计量单、缴矿原始票据等证据。

原判认为,原告龙某、龙某林与振兴公司签订《采矿承包合同》后,双方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龙某签订协某进场采矿不久,因为振兴公司内部及外部的因素,又叫龙某去打某。开工月余,又发生花垣县海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振兴公司为争排吾矿区发生纠纷,导致矿山混乱,出现砸车、烧车现象。龙某被迫退出所承包的矿段,且不能复工。尔后一直与振兴公司协某未果,机械设某至今没有下落。但是,龙某亦未处理好生产的外部关系,双方均有过失。振兴公司扣除了龙某的质保金应予返还。龙某打某、扩某、修会车场,振兴公司应予付款。龙某主张的机械设某、物质损失证据应该找到加害方再主张权利。其提交的购物证据不能说明是其生产开支,且基本上是白条,无经办人、签字人和付款人,故不予认定。原告在物质受损和不能再行使承包权的情况下,一直找到被告协某未果,且起诉到法院,因证据未收集而撤诉,故被告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龙某林应属本案原告,其放弃诉讼权利亦是他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双方均有违约,不予追究。由此判决如下:一、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龙某承包矿洞工程款x元及返还原告龙某质保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原告龙某5500元被告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原告龙某已经预交7500元,多出部分在执行中返还。

龙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x元、支付延期银行同期利息以及承担违约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某自变换采掘地点、致上诉人耗费大量人、财、物,以及因被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上诉人车辆、设某、矿石损失等;并因上述原因造成上诉人停产10个月以上,不是上诉人“未能完成产量”而是被上诉人违约。2、适用法律不当。将采矿承包合同曲解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各项损失票据以“白条”为借口不予采信。判决上诉人承担7500元诉讼费中的5500元违法。

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某客观有一定某出入,但是对判决结果我们认可。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汤某某称一审认定某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龙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一审没有按照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汪波对一审认定某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某们在原有合同上进行变更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某械设某我方应退还。我们没有拿矿洞里面的设某,不存在退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某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上诉人龙某须按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的要求每月完成一定某量的采矿任务,即每月应给振兴公司交付一定某量的矿石,振兴公司给付龙某相应报酬。因而,本案应是一起因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引起的民事纠纷。龙某上诉提出的原审人民法院“将采矿承包合同曲解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某实是否清楚、被上诉人振兴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龙某的损失以及如何确定某某的损失数额。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实是否清楚问题。龙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某自变更采掘地点、致上诉人耗费大量人、财、物,以及因被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造成上诉人车辆、设某、矿石损失等;并因上述原因造成上诉人停产10个月以上,不是上诉人‘未能完成产量’而是被上诉人违约。”在二审庭审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汤某某则称一审认定某事实清楚。龙某对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某们在原有合同上进行变更的事实”。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因振兴公司提供的合同存在涂改而不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某实是清楚的。

关于被上诉人振兴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龙某的损失和龙某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振兴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安排龙某变更采掘地点,且在不通知龙某的情况下,将矿洞先后转让给永兴公司、海丰公司,致龙某不能复工,损失了一定某额的生产物质和未能取回的置放在矿洞中的机械设某。振兴公司应承担中途变更工作要求以及其他违约的民事责任,应赔偿龙某的损失。关于龙某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龙某在一审中的诉求,其生产物质和机械设某损失共计x元。在机械设某中有4台车计x元。按龙某的诉状所述,振兴公司的经警队与大猫村民打某,其汽车、拖拉机被砸烂。由于龙某车辆被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振兴公司不应对他人砸烂龙某的车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龙某的车辆损失不能计入损失数额中。考虑到龙某提供的生产物质和机械设某的证据材料中有部分白条,故酌情认定某某的损失为x元。

此外,龙某上诉提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500元诉讼费中的5500元违法。”龙某诉求金额x元,原审人民法院只支持其诉求中的x元。龙某胜诉部分少于败诉部分。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某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而,原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的判决并未违法。龙某在上诉中请求“支付延期银行同期利息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该诉求,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龙某提出的判令振兴公司退其质保金并支付其工程款的诉求基本给予了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未判决振兴公司承担中途变更工作要求以及其他违约造成龙某损失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本院对龙某提出的“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经济损失x元”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龙某承包矿洞工程款x元及原告龙某质保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15日前赔偿龙某的经济损失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龙某承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胡基厚

二零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某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某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某者约定某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某不能确定某,定某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某人应当相应支付。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