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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李某某,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为与被告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凌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被告于1999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故意推脱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凌某辩称,两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被告经张少西介绍购买龚涛金精粉的投资款,付款当天夜里龚涛携款潜逃,后听人说龚涛出车祸死亡,经协商由张少西出具给凌某x元借条一张,凌某又出具给邵某2万元借条一张。后来张少西通过凌某手还邵某2000元,张少西又直接还邵某2000元,下欠x元。原告起诉前张少西曾托人与原告调解此事,但最终未达成协议。被告称借款不实,事实上该款是合伙投资款,且被告写借条后双方已达成新的协议,由张少西负责还款,此事已与被告无关,应追加张少西为共同被告,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邵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6月25日2万元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凌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6月25日,被告凌某向原告邵某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金精粉,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下余x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凌某向原告邵某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据,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元,下余x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凌某称其偿还借款4000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偿还原告邵某借款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张安顺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峰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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