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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7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在凌云县天利和宾馆门前,用双手抓住田某某的头发,将田某某摔倒在地,致田某某右锁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伤属轻伤。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彭某乙与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付给田某某2万元。2011年4月7日,被告人彭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乙去到凌云县天利和宾馆旁李某丁的臭豆腐摊时,看见女朋友田某某在该处玩,就叫田某某跟他一起回家,被拒绝。被告人彭某乙独自走到天利和宾馆门前站住,再次叫田某某,田某某走到彭某乙的身旁,但仍不愿意跟随彭某乙一起回家。被告人彭某乙恼怒,用双手抓住田某某的头发,将田某某摔倒在地,致田某某右锁骨骨折。后经凌云县公安局和百色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某的伤属轻伤。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彭某乙与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给田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2011年4月7日,被告人彭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凌云县公安局(2010)凌公技法活检字第X号鉴定文书,百色市公安局百公(刑)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凌云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到的书证,凌云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彭某乙自首的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协议书、凌云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田某某书写的谅解书,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无视国法,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乙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上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彭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可利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廖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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