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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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丁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1937年5月26日出某,汉族,农民,湘潭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马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男,1986年8月5日出某,汉族,待业,湘潭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63年2月24日出某,汉族,农民,湘潭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妻。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邹命,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丁,男,1970年4月25日出某,汉族,湘潭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某樊坚平、许某,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戊,女,1973年10月7日出某,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马某丁之妻。

委托代理人樊坚平、许某,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华、李谭嫱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命,被告人马某丁及其辩护某樊坚平、许某出某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马某丁发现妻子马某戊多次收到本村村民被害人马某丙溪发来的暧昧短信。在马某丁的逼问下,马某戊承认与马某丙溪之间有奸情,被告人马某丁便产生报复马某丙溪的念头。同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丁用马某戊的手机发短信约被害人马某丙溪到马某丁家旁的竹山坳里约会,随后马某丁携带一把柴刀、两根布某、一个望远镜在附近等待。上午9时许,被害人马某丙溪来到竹山坳后,马某丁对其拳打脚踢,然后用布某绑住马某丙溪的双脚,用柴刀背某、石头击打其头、背某,并用皮带抽打其生殖器官。当日午时,被害人马某丙溪死亡。随后,被告人马某丁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

经湘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马某丙溪系生前被他人捆绑并用钝器打击头部及全身多处致头皮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由于烈日下曝晒,大量出某,机体脱水造成低血容量性休克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丁的供述;2、证人马某戊等人的证言;3、气象资料等书证;4、柴刀等物证;5、勘某、检查笔录;6、尸检报告等鉴定结论;7、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丁案发后主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陈某诉称:因被告人马某丁、马某戊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万元,请求判令赔偿。

被告人马某丁辩称:一、他没有害人之心,他的出某点是想教训马某丙溪,他对马某丙溪的伤害不能造成马某丙溪的死亡,是马某丙溪自己的身体原因,再加上当时的气候原因造成的死亡;二、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五万多元。

辩护某樊坚平、许某辩称:一、被告人马某丁是激情犯罪,被害人马某丙溪本身具有严重的过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马某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马某丁无前科,一贯表现好,人身危险性小,事后诚心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四、民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时应该除以二,精神损失赔偿应不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旬,被告人马某丁发现妻子马某戊多次收到同村村民马某丙溪发来的暧昧短信。在被告人马某丁的逼问下,马某戊承认与马某丙溪之间有奸情,被告人马某丁便产生报复马某丙溪的念头。201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丁用马某戊的手机发短信约被害人马某丙溪在被告人马某丁家西侧的竹山坳里约会,随后被告人马某丁携带一把柴刀、两根布某子、一个望远镜埋伏在竹山坳里。上午9时许,被害人马某丙溪来到竹山坳后,被告人马某丁对其拳打脚踢,并用柴刀背某打其背某。随后,被告人马某丁用布某子绑住马某丙溪的双脚,用石头击打其头部、背某、臂部,并用皮带抽打其生殖器官。当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马某丙溪死亡。当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马某丁拨打110报警电话自动投案。

经湘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马某丙溪系生前被他人捆绑并用钝器打击头部及全身多处致头皮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由于烈日下曝晒,大量出某,机体脱水造成低血容量性休克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陈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167.3元/月×6月=x.8元;2、死亡赔偿金4910元/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马某丙溪的父亲马某乙1937年5月26日出某)4021元/年×7年÷2=x.5元。合计x.3元。被告人马某丁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丙溪家属现金x元,棺材一付,猪两头重350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湘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丁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2、湘潭县公安局[潭公(刑)勘(2010)K(略)号]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被害人尸体位置、现场概况等基本情况以及从现场提取的石头、布某、断皮带等物品和从被告人马某丁家东侧楼梯间起获的柴刀、望远镜、备课本、圆珠笔等作案工具。

3、湘潭县公安局(潭公法病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实:马某丙溪系生前被他人捆绑并用钝器打击头部及全身多处致头皮挫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由于烈日下曝晒,大量出某,机体脱水造成低血容量性休克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马某丁手中扣押被害人马某丙溪的手机一台,从马某戊手中扣押涉案手机两台。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马某丁指认其家西侧菜园西端的竹林下系其殴打马某丙溪的中心现场。

6、湘潭县气象局的证明。证实:2010年8月5日8时至13时,湘潭县X乡马某丙堰天气为晴,平均气温34.5℃。

7、中国移动公司和中国联通公司出某的机主资料及通话详单。证实:湘潭县公安局从马某丁、马某戊手中扣押的三台手机的号码机主分别系马某丁、马某戊、马某丙溪以及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

8、手机正背某及短信内容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及案发前一日(略)机主与(略)机主的短信联系内容。

9、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马某戊手机上发给(略)的短信内容。

10、马某戊写的证明。证实:2010年7月20日,马某戊承认与马某丙溪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11、民警从马某丁身上提取的欠条。证实:被告人马某丁要马某丙溪写下八万元欠条。

12、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12月起与马某丙溪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到2010年7月份被丈夫马某丁发现。案发当日上午,在马某丁的逼迫下把马某丙溪约到自家屋后竹山坳见面并被马某丁赶回家。之后,按马某丁的要求三次往返竹山坳接送物品并见到马某丙溪被马某丁按倒在地,衣服被扯烂,头部出某,最后见马某丙溪不行了,与马某丁商量对马某丙溪进行急救。

13、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听到组上的人都在议论马某戊与马某丙溪有不正当性关系。案发当天上午,马某戊还来我家打麻将,并于上午10点多钟离开。

14、证人马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以来,听到村上的人议论马某戊与马某丙溪有不正常性关系。有几回我老兄马某丁不在家时,看到马某丙溪到了她家。案发当天上午7点多钟,见到马某丁一个人手中拿着一个红色塑料袋往我家前坪过身到屋后山岭上去了。大概过了十分钟后,我看马某戊从她家出某,手里拿了一个耙子,肩上担了一副箢箕,边走路边打电话。我看见马某戊往她家西侧竹山坳里去了。

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7日见到马某丁夫妻在屋里吵架,才得知马某戊在外偷汉子,还看到过马某戊写的保证书。

16、证人马某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8点多钟,看到马某丙溪在我家商店里买了两包“相思鸟”香烟后往马某丁家的方向走了,马某丙溪还说是去喊人到外面去做事。马某丙溪当时穿一件淡蓝色短袖上衣,左右胸前各有一个口袋,穿一条蓝色长裤。

17、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点钟左右,带孙女匡某路过案发地时,马某丁主动喊“老匡,请你帮忙扯我一下”,然后我顺着声音看过去,看到马某丁正背某一个人由山下方向往山顶方向走,马某丁讲是打架打的。还听到马某丁对那个人讲:“老伙计,我实在是走不动了”,背某的那个人就对马某丁讲:“那是没办法,你刚才还喊了一个人帮忙,现在就请他帮一下忙”。然后上去帮忙把马某丁扯到上面来,然后就走了。还看到马某丙溪额头上有一个一元硬币大小的孔,左眼眶青紫,鼻梁上有血痕。

18、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马某丙溪在案发当天早上8点多钟出某的,先是7点多钟坐在家里大门口接了电话,然后又玩了一阵手机,然后讲要出某买烟就走路出某门。还有一次中午回家,看到马某戊在我家里梳头发,我问她是干什么事,她讲是与我崽(马某丙溪)商量买蛋的事。

19、证人马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点左右,在经过牛毡厂前坪时看到马某丁坐在阶基上发呆,前面约2米的位置脸部朝上躺着一名男子,没有任何呼吸动静,额头有血,嘴巴肿起,马某丁说是因工地上有五、六万元钱不对账的事打了一架,并说死者是马某丙溪,是用石头打的马某丙溪头部即额头出某的部位。村上都在议论马某丙溪与马某戊有不正常两性关系。

20、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3时34分,马某丁打电话给我说把马某丙溪打死了,我赶到现场时,看到马某丙溪躺在地上已经死了,随后一分多钟警察就来了。我后来听别人议论讲马某丁的堂客马某戊和马某丙溪有不正当关系。马某丁平时任组长,对村上的事业做了很多贡献,马某丁这个人还是比较勤劳本份。

21、被告人马某丁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我看见我妻子(马某戊)的手机又来了一条短信:“妹妹,哥哥好想你……”。我以离婚来威胁我的堂客,后来我堂客把她和马某丙溪的不正当关系都告诉我了。这半个月来,我越想越气,马某丙溪多次逼我堂客和他发生性关系,我最近才晓得,而且我对马某丙溪特别好,他娘去世时我还借了一万元给他,没想到他如此对我,于是我心里就产生了报复马某丙溪的想法。2010年8月5日早上七点多钟,我打电话给马某丙溪约他去钓鱼。他讲他没钓杆不去。然后我就跟我堂客商量用她的手机以她的名义发信息给马某丙溪,假装约他到老地方见,然后看见马某丙溪后再打他出某,并要马某丙溪赔偿一笔钱,具体赔多少钱我没跟我堂客商量。我堂客怕我和她离婚就讲要得,但莫把事搞大。我的左手抓住他的胸口衣服,右手用柴刀背某过他左身往他背某用力敲了几下。我用右拳头往他的左脸部、左眼睛打了两下。之后,我用右手从左边裤袋里又拿出某根布某子把马某丙溪的双脚捆起,是捆在踝关节处,带子的另一端捆在一根小树干上,接着我就逼他承认跟我堂客发生过不正当性关系。刚开始时,马某丙溪始终不承认,我望着他就来脾气。于是我就想好好教训一下他,我顺手用右手从地上捡了一个石头(呈椭圆形状,有两个拳头大,重约1斤多)往马某丙溪的正前额、头部的两侧及脑后部位各砸了一下,但我用力不是特别猛,怕打死他。当场,我看见马某丙溪正前额出某血,头部的左前方肿起了一个乒乓球大小的包。于是我又用那块石头往他的背某(指肩部到腰部中间)砸了十多下。我用力时掌握了分寸,我不想打死他,只想把他打伤。我用右手抓住马某丙溪的皮带(一根黑色橡胶皮带)把他的外裤(黑色西裤)和内裤(蓝色三角裤)脱了下来。当场他的皮带断成两节。我站在马某丙溪生殖器前约50公分,右手抓住那节约50公分长的皮带,用劲往马某丙溪的生殖器上抽了三、四下。我又用皮带往他的左脸部用劲抽了四下。我还是站在他生殖器前,用右脚用劲踢了一下他的臂部。我又用石头往他的屁股砸了两下。我用右脚用劲又踢了他的臂部一下。就这样,马某丙溪在我的拳打脚踢之下,他交待了跟我堂客发生过二十回性关系。我又用右脚往他的屁股踢了一下。他既然承认跟我堂客发生过性关系,我要他现在给我写一份保证书,保证再不跟我堂客发生性关系了。马某丙溪答应写保证书给我后,我从柴草里把我藏好的纸、笔拿出某他写。他写第一份保证书给我看。我讲我老婆每晚哭,我的家庭会破裂,你要给我经济补偿。他问我要赔偿多少我讲你赔的多少起他没讲就拿起我的笔和纸写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给我。他每次故意把落款日期搞错不想还钱,所以找了七、八张我还没满意。我要他重写,但他不想出某所以没写了。我讲:“你什么时候写好,我就什么时候放你”。马某丙溪没有做声。马某丙溪想拿石头打我,我用另外一根布某子把他的双手腕关节捆好。等我喝完啤酒后,我想他再给我写欠条,所以把他的手松开。马某丙溪问我要水喝,他讲他口干不得了哒。我还是讲先把欠条写好再给他水喝。他就慢慢地在地上打滚,想找工具打我。大概12点多钟,我看见他没动了。我就打电话给老婆讲:“马某丙溪昏迷了,你快点过来,带条裤子来”。之后,我就学电视上看到的双手压他的胸部,但还是没有反应,大概四五分钟后,我老婆提了半桶水来。我用柴刀把绑在马某丙溪脚上的带子切断,并把水淋在马某丙溪头部和上身。我老婆要我捏他的鼻子下的人中部位,我捏后也没有反应。没看见他有呼吸症状。然后我就打了急救电话,要急救人员在马某丙堰的牛毡厂等。我一个人背某马某丙溪去了牛毡厂,我把他放在牛毡厂前面阴凉处。医生下来后把马某丙溪的眼睛看了一下,并对我讲人没得救了。我要医生想想办法,但医生讲没办法了。后来我就打了110报警投案自首了。

22、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丁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23、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丁的讯问情况。

24、马某丙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丁家属的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丁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丁的妻子马某戊未实施犯罪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丁辩称,他没有害人之心,他的出某点是想教训马某丙溪,他对马某丙溪的伤害不能造成马某丙溪的死亡,是马某丙溪自己的身体原因,再加上当时的气候原因造成的死亡。经查,被告人马某丁虽然没有杀害被害人马某丙溪的故意,但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马某丙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马某丙溪的行为,且其故意伤害行为是造成被害人马某丙溪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丁辩称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五万多元。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丁的家属已经赔了被害人马某丙溪家属五万元,棺材一付,猪两头。故其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丁的辩护某辩称,被告人马某丁是激情犯罪,被害人马某丙溪本身具有严重的过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查,被告人马某丁发现其妻子马某戊与被害人马某丙之间有奸情之后,就产生了报复马某丙溪的念头并同其妻子马某戊交换使用手机卡以便伺机报复,故被告人马某丁是有预谋的犯罪,而并非激情犯罪。同时,被害人马某丙溪与被告人马某丁的妻子马某戊保持暧昧关系,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辩护某见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丁的辩护某辩称被告人马某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某丁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该辩护某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某辩称被告人马某丁无前科,一贯表现好,人身危险性小,事后诚心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查,被告人马某丁,无犯罪前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该辩护某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丁的辩护某还辩称民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时应该除以二,精神损失赔偿应不予以保护。经查,被害人马某丙溪系农村居民,虽然时常外出某城市打工,但案发前一段时间已经回到其户口所在地居住,案发前在城市连续居住的时间不足一年,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马某丙溪的父亲马某乙有一子一女,故被扶养人马某乙的生活费应按50%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提出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该辩护某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陈某经济损失共计x.3元(含已经赔偿的现金x元,棺材一付,猪两头)。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陈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中国刑事辩护某提供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某、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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