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安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X镇X街社区X区。
委托代理人向远义,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上诉人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乡县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承林参加了泸溪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对泸溪县X乡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工程招标活动,并交纳投标保证金12万元,同月29日,泸溪县土地整理中心与署名黄承林的人签订了第三标中标合同。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某给该工地送水泥,该工程结算后施工方尚欠李某水泥款x.5元一直未付,李某遂向泸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合同上的上诉人公章系伪造的情况下,自愿给被上诉人李某补偿水泥货款x元(即时付清)。如上诉人在2011年10月1日前仍不能证明本案工程合同上的上诉人公章系伪造,上诉人自愿于2011年10月10日前给被上诉人补偿水泥余款x.5元,如上诉人在2011年10月10日前自愿主动给被上诉人账户(户名:刘水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浦市营业所。账号:18-(略))转款x.5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利息;如上诉人不主动按期付款,则上诉人自愿从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且被上诉人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上诉人在2011年10月1日前能够证明(证明标准以伪造上诉人公章的犯罪嫌疑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准。如2011年10月1日前伪造上诉人公章的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上诉人有权暂停支付,待被告人被判刑后可停止支付)本案工程合同上的上诉人公章系伪造,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向上诉人追偿x.5元水泥款的权利,可另行向其他有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同时,上诉人自愿放弃向被上诉人要回已付x元的权利;
二、被上诉人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湖南省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四、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或特别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民事调解书自2011年2月2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群
审判员石明辉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