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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陕西凯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凯盛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中段南茗景园X幢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延军,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陕西凯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凯盛公司以我院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0年9月1日我院裁定驳回凯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凯盛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出上诉。2011年1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凯盛公司的上诉,维持我院作出的裁定,后将该卷宗退回我院。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提出反诉,后于2011年6月10日撤回了反诉,我院于2011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栋,被告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延军、石永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在新密市X乡为被告办理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投资商业住宅建某项目及土地转让事宜。另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整。该委托合同的履行地在新密市X区。原告在按照委托书授权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在兴建某业园区X街两侧的X号楼和AX号楼时,先后共计投入现金170万元,因当时被告资金困难,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垫资93万元,该93万元包括被告认可的68万元和项目所用购车款20万元以及项目合理开支5万元整。被告对原告的个人垫资应予清偿,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8日计算至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1年5月6日,原告王某甲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所垫资的土地款10万元整,并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本金103万元的利息x元(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5月31日,后续利息待算)。

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辩称:1、原、被告不是委托关系,原告是职务行为;2、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资的事实。

被告凯盛公司诉称,2008年5月,被告聘用王某甲为工作人员,指派其为被告在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办理土地转让和开发事宜。被告和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签订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被告按约向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支付土地转让金310万元,随后为了推进土地办证和开发事宜,被告又应王某甲要求分批通过银行和专程派人送款给王某甲的方式,共计给付王某甲55万元用于办理土地过户事宜。但被告收到55万元后,至今未给被告办理土地过户事宜,且至今拒不向被告说明这55万元的用途。另外,王某甲还以被告的名义从3家单位收取工程保证金20万元和售房保证金2万元,由于王某甲不忠实履行对被告的工作义务,被告在2009年6月17日解除与王某甲的聘用关系,终止其一切以被告名义从事的活动,并要求王某甲到被告处对其工作期间的工作和财务收支情况述职,接受被告的全面审计,为此,被告在河南商报登报通告督促王某甲到被告处述职和接受公司审计,但王某甲至今仍非法持有被告77万元不予归还。且王某甲状告被告欠其垫资款93万元实属错告。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王某甲偿还反诉人77万元和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8日至今),并由被反诉人王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提交有登报声明,解除代理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代理工作;2、原告垫资是客观事实,双方有核算账目,有净投入,这68万元不是全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王某甲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身份。

二、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投资、建某、土地转让事宜等,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三、“证明”一份,证明:1、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在一块核算账目;2、现场有王某甲胜等三名证人;3、原告共计投入170万元整;4、原告投入170万元中不包括土地垫资款;5、原告净投资68万元;6、原告在68万元净投资之外,另有投资款25万元待落实;7、原告共计投资实际为93万元整。

四、收据((略)号)一份,证明原告垫资土地款10万元整。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认为是立案证据,不是审案证据,不质证。

对证据二,认为委托代理关系应使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仅用这个委托书证明不了委托代理关系。且委托书是针对第三人曲梁服装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可以证明王某甲是被告方员工,是一种职务行为,不是委托代理关系。

对证据三,我们有证据证明未进行核算,如进行核算就是确定的,而证明中有不确定的。170万元垫到什么地方应有证据证明,170万元的投入包括有别人的,其中第三项是被告给原告转的55万元,不能算是原告的投资款,还有第四、五项,都不应算是原告的投入,该证明中是“其中有”25万元,不是原告讲的“另有”投资款25万元,这个证明中是投入,不是垫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王某乙和王某甲是投资人,王某甲毛投入170万元,第三、四、五都不属于原告的投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垫资10万元,交款人是被告,收款人是管委会。2008年5月21日,我公司有证据证明是公司投的。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合同书一份,甲方为曲梁工业园区,乙方为被告,证明甲方与被告在2008年5月21日签订了合同,乙方代理人为王某甲。

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曲梁工业园区X万元,定金10万元,共310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其它的投资。

三、收据一份,证明曲梁工业园区给被告出具的300万元收据。

四、四份银行回单,证明被告给曲梁工业园区打款,被告2008年5月18日给原告妻子吴秀玲打款25万元,工行业务凭证是给王某甲5万元,第四份是给原告妻子吴秀玲10万元。

五、证人苏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公司经理找王某甲,想要回王某甲在代理曲梁工业园区期间投资情况的相关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恰证明王某甲是被告的代理人,往来的账目,苏某的证言,都证明王某甲作为代理人进行的代理行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5月18日,原告王某甲受被告委托,代理被告与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处理商业住宅建某项目投资及土地转让事宜;2009年6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净投入68万元,其中25万元待落实。

本院认为,王某乙作为被告陕西凯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即被告确认了“原告净投入68万元,其中25万元待落实”,也就是被告确认了原告为其垫付了43万元,而原告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其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偿还,故被告作为委托人理应偿还原告43万元;对于被告称原告王某甲是其公司职工,其与王某甲没有委托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已经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委托关系,故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3万投资款以及利息x元,本院认为,本案“证明”中表述:原告“净投入”68万元,其中25万元待落实,该“证明”仅能证明王某乙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了原告43万元的净投资,并非原告主张的93万元(对于“待落实”的25万元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收据号为(略)号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其所涉款项也为垫资款,由于原告未提供有利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委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3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x元,由被告承担5649元,原告承担9591元;本案反诉费用5928元,由于被告撤回反诉,故反诉费减半收取为2964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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