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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X区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向上诉人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限其于2011年3月24日之前交纳上诉费用2523元,但上诉人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

上诉人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称,未收到法院送达的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且在上诉状中已确认了新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本院核实,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Y(略)CN)将预交上诉费通知邮寄给上诉人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收件地址为浙江省丽水市XXX,该地址为上诉人的法定住所地。2011年3月18日,该特快专递妥投由富某签收。富某亦是2010年11月4日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时的签收人。

本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将预交上诉费通知邮寄给上诉人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已签收,且之前原审法院三次向该法定住所地邮寄了法律文书(分别为起诉状副本、管辖异议裁定、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均已收到。故上诉人称未收到法院送达的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虽注明了法律文书请直接送给其诉讼代理人,但该注明并不能排除向上诉人法定住所地送达法律文书的效力,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法定住所地邮寄预交上诉费通知的行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丽水市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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