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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李某、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田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隆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李某、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忠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谢和人民陪审员杨某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1年9月23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岑廷荣担任记录。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隆某欲雇请原告陆某和被告李某等人到其在“红领坡”(地名)的工地做工,被告隆某叫被告李某用其方拖车接送原告陆某等人一起到工地。次日早上,被告李某驾驶其方拖车搭载原告陆某及案外人林某、林某、覃某某等人由某某镇驶往田州,其中原告陆某及案外人林某、林某坐在方拖车的货车箱里,被告李某和覃某某坐在驾驶室里。在行驶途中,被告李某的车辆冲出行驶方向左侧碰撞山体,造成被告李某车辆损坏,原告及其他乘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日被送到百色市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被告李某当日为原告支付治疗费1907.84元。后因病情严重,原告转入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1月24日原告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84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9800元。2011年2月8日原告到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484.42元。过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隆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x.26元、误工费7130.60元、护理费7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等共计x.46元,扣减被告李某已付9800元后,还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x.4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某、被告隆某、原告陆某自愿按70%:20%:10%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扣减被告李某已付的赔偿款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自愿赔偿原告陆某各项损失6481.98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隆某自愿赔偿原告陆某各项损失5578.66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陆某自行承担各项损失2789.33元;

四、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0元,原告陆某自愿负担10.5元,被告李某自愿负担68元,被告隆某自愿负担19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严忠关

审判员黄谢

人民陪审员杨某长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岑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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