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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陆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田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XX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XX部信贷员。

被告陆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田阳县XX局XX大队干部,现住(略)。

被告黄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X镇XX路XX号(系被告陆某妻子)。

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陆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覃某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1月24日,田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已更名为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用于房子装修,借款期某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25‰,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某随本清;贷款逾期某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利息;被告黄某作出承诺,到期某用共同财产偿还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到期某,经原告方催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至今,被告陆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陆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2、被告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借款x元,被告黄某作出承诺,到期某用共同财产偿还本息;2、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3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他们是夫妻关系;3、资信证明1份,证明被告陆某的收入情况;4、中长期某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借款的金额及用途;5、信用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借款的金额、期某、用途、执行的利率等;6、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陆某借款x元的事实;7、收回贷款利息凭证1份,证明被告陆某偿还贷款利息的依据。

被告陆某辩称,一、我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但我只得去信用社签字一次即2007年1月22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也是那一天签的,所以2007年1月24日根本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我实际上没有得到原告的贷款,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二、如果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也是同一天签的话,也是违反银行内部的审批手续,是原告方自己搞假,所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无效的。三、收回贷款利息凭证上的客户号是存折,为什么是打入而不是现金提取综上所述,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我实际上没有得到原告的贷款,所以我没必要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陆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陆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1、4、5、X号证据上的签字都是自己签的,但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原告方自己搞假,应该无效,而且实际上没有得到原告的贷款。

被告黄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陆某、黄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8日、1月22日,被告陆某因装修房子所需资金为由,向田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已更名为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提出申请书,要求借款x元用于装修房子。被告黄某在2007年1月18日的申请书上签有:“借款用途属实,到期某用共同财产偿还本息黄某2007、元、22”。2007年1月24日,田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陆某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某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用于房子装修,借款期某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25‰,上浮7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某随本清;若逾期某款,则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8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某发放贷款x元。2007年3月21日,原告收取被告陆某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3月20日的利息499.8元。借款到期某,经原告方催收,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至今,被告陆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陆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2、被告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陆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已将x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陆某,被告陆某应依约还款。但被告陆某除偿还原告利息499.8元外,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某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陆某、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作出承诺,到期某用共同财产偿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陆某所欠原告借款是被告陆某、黄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陆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应当由被告陆某、黄某共同偿还。至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提出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事实不存在以及实际上没有得到原告的贷款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某、黄某共同偿还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某期某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案件受理费5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某、黄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某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少勇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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