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X村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黄某与罗某是夫妻关系,他们在田东县X镇经营红砖厂期间,在原告经营的田东推土机配件店购买了推土机配件,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向原告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东推土机配件店货款人民币249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99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黄某、罗某于2009年4月11日写的《借条》。
被告黄某、罗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罗某的买卖推土机配件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黄某、罗某于2009年4月11日向原告写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借条明确的借推土机配件货款数额向原告清偿债务2499元,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罗某共同向原告王某偿还推土机配件货款249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罗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某东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