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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想起自己曾经在本县X村苗某家吃过饭,见苗某有钱,即起偷窃之念。当日5时30分左右,王某骑自行车来到苗某家,趁苗某屋门没关之机,进入屋内,见苗某在睡觉,便从苗某脱在床边的裤子口袋内掏出十几元零钱。此时,苗某被惊醒,王某即跑到屋外,推着自行车逃跑,苗某追出拉住自行车,王某即对苗某拳打脚踢,苗某大声喊叫救命,王某将苗某倒在地后逃走。苗某大声喊叫救命。王某在逃至附近液化气站处时,被闻声赶到的苗某、杜××抓获。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苗某某损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某陈述,证人苗某、杜××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外采用暴力手段,将失主殴打至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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