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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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1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六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罗某丙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遂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1)潭中刑终字第146-X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撤回上诉,(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讯问原审被告人罗某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系邻居。罗某丙认为罗某乙在其家屋侧建围墙影响出行而发生纠纷。2010年8月7日18时某,罗某乙再次修建围墙时某罗某丙发生口角,后罗某丙在自家门前将罗某乙推倒在地,并持铁棍对罗某乙进行殴打。罗某乙受伤后在湘潭县X镇X路口分院住院49天,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罗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全休130天。罗某乙的损失共计x元。2010年12月27日,罗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罗某乙的陈某,证人陈某、郭某、彭某丁、袁某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办案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鉴定检验报告书、病理记录、诊断证明及入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丙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只能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其要求被告人罗某丙赔偿营养费5000元,无医院证明且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罗某丙赔偿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可酌情认定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判令被告人罗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的经济损失

x元(限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上诉称:误工费应算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算30元,交通费应算800元,营养费5000元没判决,另外要求判决后续治疗费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罗某丙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系邻居。罗某丙认为罗某乙在其家屋侧建围墙导致其出进路面变窄影响家人出行,为此多次与罗某乙发生纠纷。2010年8月7日18时某,罗某乙再次修建围墙时某罗某丙发生口角。随后罗某丙动手将罗某乙新修的部分围墙砖头扳倒,罗某乙遂爬至罗某丙家的围墙上准备扳动砖头,罗某丙见状对罗某乙进行拉扯。后罗某丙在自家门前将罗某乙推倒在地,并持铁棍对罗某乙进行殴打。

另查明,罗某乙受伤当天在湘潭县X镇X路口医务室住院49天。同月10日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罗某乙左尺骨骨折,右某部、右某、左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同日经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全休130天。其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927.55元;2、误工费5670.6元(130天×43.62元"天);3、护理费3131.1元(49天×63.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49天×12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3819.95元(罗某乙之女、之子两人的,即4021元"年×7年×10%÷2+4021元"年×12年×10%÷2);8、法医鉴定费764.8元。以上共计x元。2010年12月27日,原审被告人罗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乙的陈某。证实2010年8月7日18时某,为刚建的围墙其被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打伤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郭某、彭某戊证言。证实为围墙的事罗某乙被罗某丙打伤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袁某证言。证实罗某乙的伤情。

3、鉴定结论

(1)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0)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罗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湘潭市河东司法鉴定所河东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罗某乙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4、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

5、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提交的证据有:湘潭县X镇X路口医务室医药费票据,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湘潭县X镇X路口医务室病理记录、诊断证明及入院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

6、湘潭县公安局谭家山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罗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7、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罗某丙在案发时某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丙故意伤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的身体,致上诉人罗某乙轻伤,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罗某丙因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罗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罗某乙上诉提出“误工费应算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算30元,交通费应算800元,营养费5000元没判决,另外要求判决后续治疗费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经查,原审判决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是依据相应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罗某乙没有提供其交通费的损失是800元的相应票据,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乙提出5000元营养费,其未提供医院证明和认定该费用的依据。上诉人罗某乙提出x元的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因其向原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某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且此费用又没有实际发生,故二审不予审查,待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其可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罗某乙提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的规定,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罗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虽然原审判决遗漏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但不影响对上诉人罗某乙因被打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李瑞玲

审判员贺爱群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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