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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吉首市机械厂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人,永顺县万平中心小学退休教师,现住(略)。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被上诉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花于2007年10月认识,2008年3月20日开始恋爱,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自2008年10月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元月起双方经济分开,各自管理自己的工资。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打架,此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胡某故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柜一个、床某、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理疗机一个,双方均认可共同财产价值2000元。原、被告结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婚前认识时间短,恋爱婚姻基础差,虽然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却不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自2009年元月经济就已分开,且自2009年12月5日分居后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了夫妻关系的现状,即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无效,该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柜一个、床某、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理疗机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现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肖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其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没有破裂。二、原审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缺乏公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不仅购置了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而且还有银行储蓄x元。三、婚后半年,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与很多女人关系暧昧。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没有感情;二、上诉人请求分割银行储蓄x元属上诉人捏造事实;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很多女人关系暧昧不是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是否正确及其分割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自2008年10月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元月双方经济分开,各自管理自己的工资。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打架,此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之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是否正确及其分割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为电视柜一个、床某、落地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理疗机一个,共同财产价值2000元,且双方对共同财产认定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其共同财产而进行的财产分割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审判员杨某福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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