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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告彭某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长沙县X镇振鑫汽配商行业主,住(略)。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告彭某乙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成为注册商标“ATG”的合法拥有者,注册号为(略)。2009年12月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长沙县X镇振鑫汽配商行购买了标有“ATG”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由长沙市X区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所有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彭某乙辩称:被告经营的振鑫汽配商行于2009年注册,以前没有从事汽配生意;被告从外地购进涉案产品,销售商称涉案侵权产品为正品,被告无法识别侵权产品的真伪;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8日,安徽省安庆环新集团有限公司、日本国帝国活塞环株式会社以及x合资登记成立原告某某,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活塞环及内燃机配件、从事相关业务,注册资本为(略)万美元。1997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ATG”,指定颜色,注册人为某某,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活塞环、内燃机配件。2007年10月,国家商标局颁发了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略)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某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

2009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长龙和长沙市X区公证处公证员前往长沙中南汽配城,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2010年5月12日,长沙市X区公证处作出(2010)长雨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某某定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长龙于2009年12月4日15:30来到长沙中南汽配城GX栋X、X号标识牌为“长沙市铭鑫汽配商行”店铺内,陈长龙以155元购买了活塞环一盒(外包装盒标有“ATG”商标,商品编码标为SA(略)x,包装编码标为(略),客户简称为无),并当场取得长沙市铭鑫汽配商行销售清单(单号为(略),金额为人民币155元)一张,该销售单上盖有“长沙市铭鑫汽配商行财务专用章”,同时从该店取得“长沙市铭鑫汽配商行”名片一张。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长沙市X区公证处2009年12月12日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上注明“ATG”,某某。经比对,原告生产产品与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有所区别。

另查明:长沙中南汽车世界GX栋X、X号店铺门面标为“长沙市铭鑫汽配商行”,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长沙县X镇振鑫汽配商行,经营者为彭某乙,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的销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长沙市铭鑫汽配商行销售清单、(2010)长雨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第(略)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商标为“ATG”,注册人为某某,核定使用在商品第7类活塞环、内燃机配件上。原告某某合法享有注册商标“ATG”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乙未经原告某某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帝伯格茨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提出的销售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以及涉案被控侵权商标商品销售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某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冬华

审判员许运清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璋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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