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某。
被执行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某号郑某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4月7日前履行义务,但其未在执行通知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去向不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表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潘峻青
审判员潘峻青
书记员刘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