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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宁波市X村某针织厂302宿舍内,趁同宿舍的其他人熟睡之际,窃得童某德放于床铺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50元。

2.2011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宁波市X村某针织厂302宿舍内,趁同宿舍的其他人熟睡之际,窃得童某德放于床铺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69元。

3.2011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宁波市X村某针织厂某宿舍内,趁同宿舍的其他人熟睡之际,窃得童某德放于床铺盒子内的人民币85元。接着,被告人曹某又推门进入隔壁某宿舍,趁他人熟睡之际,分别窃得马某猛、赵某强放于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600元、45元。

4.2011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曹某在宁波市X村某针织厂某宿舍内,趁同宿舍的其他人熟睡之际,窃得童某德放于床铺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6元。

5.2011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曹某在宁波市X村某针织厂某宿舍内,趁同宿舍的其他人熟睡之际,窃得童某放于床铺上的价值人民币353元的x手机1部,后被告人曹某又窃得尤某放于床铺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85元和农业银行卡1张。案发后,该部手机被追回退还给童某德,人民币85元和农业银行卡1张被追回退还给尤某永。

2011年6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在宁波市X村某针织厂302宿舍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民警传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马某、赵某、尤某陈述,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登记清单,照片,出警经过,被告人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曹某继续退还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俞露烟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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