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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明某、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拍卖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明某、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商业银行)、河南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拍卖行)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河南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24日,安阳市西郊宏发工具厂(以下简称宏发工具厂)以郭某所有的,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X单元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私字第x号)作抵押,向安阳市金汇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汇城信社)抵押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书1份,并就该合同在安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0个月。合同到期后,宏发工具厂未按约定还款。1999年l0月20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安执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1份,因金汇城信社与宏发工具厂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定将郭某所有的上述房产等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某、租赁或降低其使用价值,并由郭某负责保管。1999年12月8日,金汇城信社委托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对郭某的上述房产进行拍卖。1999年12月l7日,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在《安阳广播电视报》刊登拍卖公告,称其受安阳市各级人民法院、银行等单位委托,定于1999年12月25日上午9时30分,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举行拍卖会,公开拍卖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X单元X号住房以及其他房产等多项财产。原告看到公告后,参加了公开拍卖,以x元拍得郭某所有的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X单元X号住房,并于拍卖当日与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2000年1月13日,原告向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缴纳房款x元,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将郭某房产所有权证及拍卖房屋交付某原告。2000年5月23日,金汇城信社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某某因欠金汇城信社贷款无力归还,由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拍卖其房产用于归还欠款,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移交买受人原告,拍卖款已转入金汇城信社,请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7月4日,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安阳市建材化工家属院X号住宅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2007年8月23日,安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某汇城信社诉宏发工具厂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阳县人民法院原经二庭管辖,在执行中,将抵押物即郭某所有的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安阳市建材化工厂住宅楼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予以查封,并交给金汇城信社,该房屋查封已超过二年,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效力已消灭。2007年8月24日,原告缴纳了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X单元X号房产契税。原告通过拍卖购得上述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拍卖行及郭某协助办理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X单元X号房产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拍卖行负担。随后,郭某于2008年9月1日向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999年12月25日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责令原告腾出房屋等。2008年9月3日,郭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其以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河南拍卖行向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8年11月27日裁定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郭某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郭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本案恢复审理。另查明,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隶属河南拍卖行,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已于2005年12月20日被吊销;河南拍卖行现更名为河南拍卖行有限公司。安阳市金汇城市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又更名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在《安阳广播电视报》刊登的公开拍卖安阳市X路南段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X单元X号房产(该房登记在郭某名下)公告后,按照拍卖程序参加了公开拍卖,竞买成功并交纳了房款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十余年之久,原告与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郭某协助办理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X单元X号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将郭某房产所有权证及拍卖房屋交付某原告;金汇城信社向原告出具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己移交买受人原告,拍卖款已转入该社,要求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河南拍卖行、安阳市商业银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商业银行辩称,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鉴于安阳商业银行在本案中系拍卖的委托方,本案诉讼系原告拍得房产后因过户不能所致,故安阳商业银行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为由,主张某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郭某辩称,其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中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原告占有使用房屋后,多次要求河南拍卖行、安阳市商业银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明某办理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X单元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私字第x号)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明某负担。

郭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明某与河南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合法,应为无效;二、原审法院对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没有进行审理和判决,属漏审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商业银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维持原判。

河南拍卖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事实与原审查明某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拍卖行的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0)安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已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签发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主张某河南拍卖行的拍卖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在本院认为部分也对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进行了审理且明某拍卖成交后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在此期间曾多次要求河南拍卖行、安阳商业银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上诉人诉称的原审漏审漏判并且该纠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训

审判员张某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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