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流氓罪,于1997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若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尤某及李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在永嘉县X镇x大厅参加麻某戊的生日聚会。当晚10时许,高某和被害人叶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扭打,被麻某戊等人劝开后,叶某某等人先行离开。当晚11时许,叶某某返回x寻找其朋友时,在大厅吧台前和高某等人再次发生扭打。被告人尤某见状先持土制火药枪开了一枪,后伙同高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围殴叶某某。期间,被告人尤某用土制火药枪的手柄殴打叶某某,李某甲持刀刺叶某某的右大腿一刀,致叶某某倒地。后被告人尤某等人逃离现场。叶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系锐器伤致右股动脉静脉断裂,经抢救无效,终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尤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证人李某丁、麻某戊、麻某己、何某某、卢某某、叶某庚、叶某辛、曾某、叶某壬、郑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尤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因锁事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尤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艳慧
人民陪审员刘兰芬
人民陪审员陈晓珍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