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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刑初字第76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无证、醉酒驾车,于2009年11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销赃,于2009年9月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刘某乙、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金某甲、刘某乙、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金某甲、刘某乙、吴某等人窜至永嘉县X镇X路X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某某摄影”照相馆,窃取组装电脑1台、充满气的煤气罐1只、装胶卷的柯达相机5个、运动鞋1双等。经估价鉴定,被盗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2480元,煤气罐价值人民币230元。

2、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金某甲、刘某乙窜至上塘镇X路X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金某甲家,窃取充满气的煤气罐2只、美的电饭煲1个。经估价鉴定,2只煤气罐价值计人民币440元。

3、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金某甲、刘某乙窜至上塘镇浦东老人亭附近,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吕某某所经营的面店,窃取充满气的煤气罐2只、空煤气罐1只及几十元零钱。经估价鉴定,被盗3只煤气罐价值计人民币570元。

4、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金某甲、刘某乙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上塘镇X路X号的面店,窃取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

5、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金某甲、刘某乙、吴某等人到上塘镇某某网吧停车场,窃取助动车1辆。

6、201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金某甲和“阿永”(身份不明)窜至上塘镇X路X幢X单元X室地下室,发现地下室里停着许多全新的摩托车、助动车。由于车子没有汽油,被告人金某甲等人叫来被告人刘某乙、吴某等人,盗走日本之威牌摩托车(大鲨)1辆、上海博悦牌助动车(中鲨)3辆。第二天早上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上塘镇下塘小学附近找回1辆摩托车和2辆助动车。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金某甲推着窃取的1辆助动车准备去加油时被群众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1辆摩托车、3辆助动车总价值人民币7710元。

综上,被告人金某甲、刘某乙涉案财物均为人民币x元及柯达照相机5个、电饭煲1个、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助动车1辆等;被告人吴某涉案财物为人民币x元及柯达照相机5个、助动车1辆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刘某乙、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某、金某甲、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金某丁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登记表及物品照片、出货单、结算清单、估价鉴定结论、手印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刘某乙、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甲、刘某乙、吴某能够自愿认罪,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决定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4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4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四、责令三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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