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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

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廖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且被告好赌成性,又拒不悔改,致使夫妻感情日益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08年下半年,被告将借钱买来的一辆拖拉机偷偷卖掉而赌光,原告指责被告,被告竟殴打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从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5000元由被告偿还。

为支持其诉某,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桂阳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情况;

3、原告代理人向原告母亲黄秀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已达二年,感情完全破裂;

4、对廖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居已二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原告母亲的证言,但该证言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系同一自然村人,2003年上半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廖某龙,现随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自2008年下半年双方因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二年多时间,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小孩廖某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有共同债务5000元,但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甲请求与被告廖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廖某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廖某乙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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