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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某与被告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梅某与被告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梅某起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葛某向原告梅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葛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于2011年6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x元,尚欠原告借款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没有异议,故应予认定有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与被告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某,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葛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葛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葛某向原告借款后,已归还借款x元,尚欠原告借款x元,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葛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梅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被告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志方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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