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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佘某与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某科技展品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宁波某制衣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佘某为与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起诉称:2011年2月15日晚,被告驾驶川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南路行驶到如意金水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等损伤及车辆损坏,现已导致原告损失:医疗费x.86元,误工5个月计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并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x.8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93元。

被告赵某答辩称:原告是醉酒后在没有过道口的路上穿过绿化带,骑车横过马路,车子还超载了,因此主要责任应在原告,此外,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护理费过高,要求依法处理。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请假证明书、后续治疗证明、工资单等证据材料,以分别证明事故经过、损伤及治疗经过、医疗费用、休息时间等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被告未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均可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5日晚,被告驾驶川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南路行驶到如意金水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等损伤及车辆损坏。另,原告系醉酒驾驶且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内固定手术后,于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后又陆续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原告现已支出医疗费x.86元,尚需支出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前的月收入约为2821元,事故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4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相关各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损失医疗费x.86元,误工5个月计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x.86元,符合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驾驶时未确保安全,就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述损失中的x元本应由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其余损失x.86元,由于原告违反规定醉酒驾驶且骑车横过道路,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应由原告自负约70%,由被告赔偿约30%计9835元。两项相加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700元,超出原告要求的赔偿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佘某各项损失x.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266.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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