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杨某乙、黄某、杨某乙、杨某乙与被告李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又系原告杨某乙、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194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黄某,女,194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2000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原告:杨某乙,女,2000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现在宁波望春监狱服刑)。

被告:张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宁波福达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陈某、杨某乙、黄某、杨某乙、杨某乙为与被告李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甬鄞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皖XXX号变型运输机实际车主系郭某,但在未追加郭某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驳回陈某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其他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显属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据此,该院于2010年11月19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孙毅、代理审判员缪苗、薛海蓉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孙毅工作调动,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员缪苗、代理审判员韩涛、人民陪审员丁朝君。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郭某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杨某乙、黄某、杨某乙、杨某乙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李某驾驶皖XXX号变型运输机与原告陈某丈夫杨某乙红驾驶的浙XXX号轻型货车在宝瞻线4KM+500M处发生碰撞,导致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的浙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杨某乙红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乙、黄某系杨某乙红的父母,原告杨某乙、杨某乙系杨某乙红的子女。被告郭某系被告李某的雇主,被告李某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有重大过失,被告张某系变型运输机的登记车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XXX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方的损失为:抢救费3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3828元,精神抚慰金x元,拖车费300元,吊车费800元。事后原告从交警部门取得了运输机一方预赔的款项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赔偿抢救费3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车辆财产损失200元;被告郭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办理丧事支出3828元(住宿费108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720元),拖车费300元,吊车费800元,车辆财产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但可扣除已付的x元(后经本院核实,该x元系无责方黄某东缴入,原告认为应该将此款返还黄某东,故申请撤回该项请求);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庭后,原告申请撤回车辆财产损失x元、拖车费300元、吊车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某答辩称:我受雇于郭某,装多少货也是郭某说的,现在我已被判刑,无力赔偿,再说杨某乙红超车不当也有责任。

被告张某答辩称:登记在其名下的皖XXX变型运输机已于2008年5月10日出卖给了他人,因而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原审时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是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所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李某已因本起事故被判刑而不应支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郭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簿、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购车发票、拖车费收据、吊车费收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分别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抢救费用,死亡事实,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办理丧事支出等事实。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以证明其已将车辆转让予他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张某的车辆转让协议已超出举证时限,不应采信,并对该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到庭各方对其余材料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费收据因其记载内容较少,不能直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并无明显瑕疵,部分可相互印证,各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已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车辆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并在庭后提交了原件以供核对;且原告自认被告张某在原审的二审程序中亦提交了该份证据,故张某虽未在重审举证期限内再次提交,应理解为未超出举证期限,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X号李某交通肇事案件案卷中的公安部门侦查阶段的部分材料。其中李某的几次陈某中均提及其有一车老板,后又明确老板是郭某,老板是知道车辆超载的,且说没事。李某的哥哥李某立陈某:李某开的车是郭某的,李某是郭某雇佣的驾驶员。郭某陈某:李某驾驶的车辆是我的,是我于2009年买的,没有过户,保险是我交的,我雇用李某给我开车,当时车上大概装了10多吨,超载了。上述材料经出示、质证,原告认为李某的陈某未提及车主是谁;李某立与李某系亲属,其陈某不应采信;郭某系本案被告,其自认不应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陈某之间及陈某与被告张某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并确认被告张某系变型运输机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现已转让给郭某,郭某系皖XXX号变型运输机的实际车主。

本院依职权调取(2010)甬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及到庭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为核实本案原告已取得预付款x元的来源,本院从交警大队调取该x元支出的原始凭证,该款系无责方黄某东缴入,原告对此亦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6日,被告李某受雇于郭某,驾驶郭某所有的限载为1吨的皖XXX号变型运输机,从象山县装载20吨水泥驶往鄞州区X镇方向,1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宝瞻线4KM+500M处,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陈某丈夫杨某乙红驾驶的浙XXX轻型货车在相撞,导致轻型货车又与同向前方由黄某东驾驶的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X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杨某乙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2日,李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抢救费350元,住宿费108元,交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乙、黄某系杨某乙红的父母,原告杨某乙、杨某乙系杨某乙红的子女,杨某乙、黄某另有三名子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系皖10-x号变型运输机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XXX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的x元系由无责方黄某东向交警大队预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与杨某乙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杨某乙红死亡,应当由事故各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损失的医疗费350元、住宿费108元、交通费2000元属实,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误工费72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也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作为皖10-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且在该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x.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浙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XXX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在该车辆驾驶人对事故不负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x.5元,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x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余款x.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李某的雇主郭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当与雇主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10-x号变型运输机虽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但其在事发前已将车辆转让给他人,故无需对本起事故承担责任。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费用的请求,该保险公司对此表示不同意,故商业险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杨某乙、黄某、杨某乙、杨某乙损失x.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杨某乙、黄某、杨某乙、杨某乙损失x元;

三、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杨某乙、黄某、杨某乙、杨某乙损失x.5元;

四、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杨某乙、黄某、杨某乙、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8538元,由原告陈某、杨某乙、黄某、杨某乙、杨某乙负担1054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担1946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374元,被告郭某负担2582元,被告李某负担2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缪苗

代理审判员韩涛

人民陪审员丁朝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