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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部侨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南中法经初字第68号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南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蒙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南充市天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部侨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蒲江涛,四川南充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南部侨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侨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杨德文,被告侨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蒲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诉称,1998年6月18日,南充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南充市二建司,后更名为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侨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我司负责承建侨兴商城商住楼三号楼,工程造价预计200万元,按九五定额三级二等取费,我公司从基础垫资到三楼盖板后,侨友公司付工程款的70%,建设单位不按时付款按1%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同时约定,我公司借给侨友公司3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偿还,月息按1%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司向侨友公司支付了借款20万元,并在将工程修到合同规定的拨款条件(三楼盖板)后,被告侨友公司却拒不拨付已完工程70%的工程款,我司因无力继续垫付资金为其修建而被迫停工,造成了极大损失,鉴于被告侨友公司现已无履约能力,请求判令:1终止合同;2收回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略)元,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3收回因建设方未实现三通一平而由施工方垫支的材料转运费(略)元及2911%的企业管理费3671元;4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资金利息;5被告支付停工、窝工损失(略)元;6被告赔偿违约金。

原告广厦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略)年6月18日,南充市二建司与侨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

2被告侨友公司出具的向南充市二建司借款20万元的正式收款凭证及收条6张;

3以南充市二建司侨兴工地为单位的产成品入库单16张,金额共计(略)元,并按签证记工收取2911%的企业管理费3671元,两项合计(略)元。欲证明因建设方侨友公司未实现三通一平而由施工方垫支的材料转运费及企业管理费;

(略)年10月20日,南充市二建司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其名称变更为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局批准其申请的工商档案材料;

5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成立日期为1998年10月21日。欲证明从1998年10月21日起,南充市二建司的名称变更为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该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三级企业;

7原告广厦公司为其承建工地、南充市三建司工地以及侨友公司交纳1999年4-6月的电费(略)元的南部县X村X社电费收款专用单据3张;

8因被告侨友公司违约,致使工程从1999年8月1日起停工所产生的架料、设备租赁费损失(略)元(时间暂算至1999年12月30日)的清单1份;

9原告广厦公司调往侨兴工地的机械设备、架料的名称、数量及相应的租赁价格清单5份;

10广厦公司的工资发放表9份,金额共计(略)元。欲证明该工程从1999年8月1日停工起到1999年12月已产生了工人工资(略)元;

11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质监单位代表参与验收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5份,时间分别是1999年3月16日、3月24日、4月2日、4月18日和4月29日,验收部位是一、二楼钢筋制安,可否隐蔽的结论是“同意砼浇筑”。欲证明隐蔽工程的每一步施工均是经验收合格后再进入下一步工序的。

(略)年12月20日,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的隐蔽工程签收单,欲证明由于桩槽直径增大而增加的工程量及桩基进入石盘的深度;

(略)年1月23日,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督部门代表签字的地基验槽记录,欲证明桩基是经过三方验收了的;

(略)年2月8日,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地代表签字认可的桩下直径增大记录。欲证明每根桩基进入石盘的具体深度都超过了设计要求,且建设单位的现场代表也对此表示认可;

(略)年5月7日,试验员王兵、游洪作出的南部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试压报告。欲证明质监部门通过对甲乙双方选样的桩蕊进行抗压试验,结果表明桩基是合格的。

被告侨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终止合同,我方未向原告广厦公司拨付工程款,并非无履行能力,而是因为:1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完工;2工程未修到三楼盖板,不具备拨款条件;3原告方技术负责人长期不落实,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隐患。故我司要求原告广厦公司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返工重做,并赔偿我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因原告广厦公司迟延交房及法院查封土地而产生的直接损失9601万元及间接损失(略)万元;2已支付给原告广厦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略)元;3垫支的水电费用(略)元;4工程质量检测费(略)元;5南充设计院地勘补充钻探费3000元;6差旅费(略)元;7违约(略)元。

被告侨友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南充市二建司出具的收到侨友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略)元的正式收款凭证6份。

(略)年4月2日南部县建设委员会颁发的(98)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被告侨友公司与南部县质量监督站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书,欲证明该工程实行了监理,监理单位是南部县质量监督站。

4被告侨友公司垫支水电费(略)元的南部县X村X社电费收款专用单据6张、南部县自来水厂水费发票1张、收条1张、借条1张、收款凭据2张。

(略)年10月5日,南部县建设委员会关于整改工程质量问题的通知,指出“侨兴商厦B幢工程二楼框架梁柱砼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现通知你们立即停工”。

(略)年12月3日,设计单位四川省南充建工建筑设计所向侨友公司、二建司(广厦公司)、三建司发出的“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任何变更须经我所同意”的通知。

(略)年6月23日,被告侨友公司向南部县质监站递交的“关于侨兴商厦工程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紧急报告,欲证明原告广厦公司在施工中质量意识淡薄,有违规作业的行为。

(略)年12月13日、1999年6月5日,被告侨友公司向原告广厦公司发出的停工通知,欲证明原告广厦公司在施工中有使用锈蚀的钢筋、发潮的水泥等情况。

(略)年12月13日,原告广厦公司工地代表鲜孟林、高中武、饶云坤出具的改正措施,欲证明被告侨友公司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异议后,原告同意改正。

10被告侨友公司工地技术负责人王仕超对1999年3月3日至3月19日侨兴商厦B幢X-14轴线地梁、桩帽钢筋检查记录,欲证明原告广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锈蚀的钢筋和发潮的水泥。

11被告侨友公司记录的1999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及南部县质监站有关人员参加的关于复查二建司整改施工质量会议纪要,要求施工缝的处理要通过验筋后才能交住,该纪要上三方代表均未签字。

(略)年9月21日,试验员冯建波作出的南部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试压报告。欲证明通过对该工程二楼梁柱的试压表明,第X组、X组试件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

13被告侨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江涛向施工单位的临时工杨仁秀、杜丕文、杨双全、杨奎、杨光余、吴洪碧、杨长维所作的7份调查笔录,欲证明:①桩基未按设计要求挖到中风化页岩层;②对桩基孔深度的丈量是施工单位负责的,侨友公司的签字属事后补签;③工地上的机械设备、架料等的数量无原告所说的那么多。

14被告侨友公司的川南侨司发(2000)X号文件“关于南充市广厦建筑公司(原二建司)在侨兴商厦工程中给本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索赔清单”。

15被告侨友公司与购房户赵宏声、罗素珍签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1份。

16案号为(2000)南法民字第X号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1份,欲证明因侨友公司迟延交房,购房户赵宏声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17南部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8日作出的(1999)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因侨友公司未按时交房,购房户田兰、杜娟诉至法院,南部县法院查封了侨兴商厦A幢的全部门面。

18甲方侨友公司、乙方杜娟、丙方田兰共同签订的解除联营协议1份,欲证明在该协议中,侨友公司同意以蜀北大道中段的6间门面折抵乙丙两方的退场补偿费。

19南部县物价局的南价(1998)X号文件“关于对侨兴商厦商品房预售价格的批复”,欲证明该商品房的预售价格是经物价局核定的。

20被告侨友公司的旅差费报销结算单11张,金额共计(略)元,欲证明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损失。

21由驾驶员王江、石国强出具的收条9张,金额共计7400元,欲证明因诉讼支出的租车费用。

22南充、成都两地住宿发票9张,金额共计1384元,欲证明因诉讼支出的住宿费用。

23用户名称为侨友公司的四川省代办电信业务发票3张,电话费金额共计168元。

(略)年1月6日南充市设计院出具的四川省南充市其他服务业发票1张,项目为补充勘察费,金额为3000元。

(略)年12月23日,鲜孟林、曾永贵出具的支付凭条1张,金额为320元,欲证明因省检测中心开挖桩基而支出了雇请民工的费用。

26被告侨友公司向本院预交鉴定费(略)元的收据1张。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工程造价、桩基质量问题,特委托有关专业部门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

1南充市建设工程招投标造价管理处(1999)第X号技术经济鉴定书。

2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基桩检测报告,结论是桩基存在质量隐患。

3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根据桩基出现的质量问题作出的“四川南部侨友经贸公司侨兴商厦基础加固设计”。

4南充市建设工程招投标造价管理处对侨兴商厦基础加固设计所作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

经本院庭前组织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侨友公司对原告广厦公司所举的第1、2、3、4、5、6、7项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对第8、9项证据中所列的设备、架料数量认为不实;对第10项证据认为是原告内部的事,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对第11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中有2份记录中无被告代表的签字;对第12、13、15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实质证据力不予认可;对第14项证据中甲方代表签字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取得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指出系原告广厦公司采用非法手段令其事后补签的,不具备证据效力;对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中的第1、2项无异议;对第3、4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设计变更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其他单位出具的整改方案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其造价作出的预算也当然无效。

原告广厦公司对被告侨友公司所举的1、2、3、9项证据不持异议;对第4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水电费系被告侨友公司自己所用,并非为广厦公司垫支;对第5项证据表示不知情,并指出该通知的签收人一栏是空白;对第6、7项证据表示从未收到过;对第8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已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对第10项证据认为是被告的单方记录,不真实;对第11项证据认为是虚假证据,因为该纪要上无原告及质监人员的签字;对第12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指出在建工程的试压块有变异的可能;对第13项证据认为被调查的证人均某被告侨友公司的职工,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对第14至第19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造成迟延交房的原因是被告侨友公司未按约拨付工程款,原告并无过错;对第20至23项证据认为导致诉讼的发生责任在被告,且诉讼中的差旅费损失,原、被告均有发生,应由各自承担;对第24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侨友公司在开工前未形成完整的地勘资料,事后进行的补充勘察是一种补救措施,其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第25、26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九五定额的规定,桩基鉴定费应由建设单位支付;对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中的第1、3、4项的真实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对第2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后检测,轴线不能对中,要影响检测结果的精确性。

原告广厦公司与被告侨友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广厦公司所举的租赁架料、设备清单及留守工地人员工资表因涉及本案讼争的停、窝工损失问题,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所举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虽然客观,但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所举的隐蔽工程签收单、地基验槽记录、桩下直径增大记录以及试压报告涉及桩基质量问题,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侨友公司所举的水电费单据,因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广厦公司所交,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垫支水电费部分的主张,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所举的7项有关原告广厦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书证,未涉及桩基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所提供的7份调查笔录,被调查的主要证人系某告侨友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属于与被告有密切关系的人,其证言又与原告广厦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侨友公司所举的因原告迟延交房及法院查封土地对其造成直接损失9601万元和间接损失(略)万元的6份证据(第14项至第19项),与本案讼争的工程价款及桩基质量问题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举的4项差旅费损失及补充勘察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所举的因省检测中心开挖桩基而雇请民工的费用及向本院预交的鉴定费,涉及本案的鉴定费用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本院依职权取得的4份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对本院指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调查了解、科学检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论性书面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8年6月18日,南充市二建司与侨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南充市二建司负责为侨友公司修建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00万元(预计数)的侨兴商厦商住楼三号楼。工期为开工日期正负零以上6个月内竣工(以侨友公司通知的开工时间为准),侨友公司负责开工前的三通一平,工程按九五定额及相关文件办理结算,按三级二等企业取费,工程质量等级约定为优良。南充市二建司从基础垫资到三楼盖板后,侨友公司付已完工程款的70%,从四楼起每月按工程进度的70%拨款,侨友公司不按时拨付工程款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违约金按实际工程造价的1%计算。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侨友公司向南充市二建司借款30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归还,并按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南充市二建司陆续向侨友公司支付了借款20万元。1998年10月21日,南充市二建司经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98年11月,广厦公司开始破土动工,因侨友公司在开工前未实现道路通畅、场地平整广厦公司为此垫支了材料转运费(略)元及2911%的企业管理费3671元。1999年2月8日,在工程桩基部分隐蔽前,原告广厦公司与被告侨友公司的工地代表,对每根桩基进入石盘的深度进行丈量后,在《桩下直径增大记录》中签了字,其后,广厦公司对桩基部分进行了隐蔽。1999年7月30日,广厦公司将工程修至三楼盖板后,侨友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拨付已完工程70%的工程进度款,但侨友公司仅拨款(略)元,经多次催要,侨友公司未拨付下余工程款。

广厦公司因无力继续垫资修建,而于1999年9月暂停施工,并派员看守工地至今。同时查明,原告广厦公司在施工期间按照内部租赁价格从本公司调进了部分机械设备、架料等到该工地。诉讼中,本院委托南充市建设工程招投标造价管理处对侨兴商城商住楼三号楼的已完工程,即一至三楼主体(包括基础、两层框架、第三层砌体及楼板)和室外楼梯进行了技术经济鉴定,结果鉴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略)元(不包括已埋设防雷镀锌扁钢和材料转运费的价值)。庭审中,被告侨友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垫支水电费(略)元的主张。

二、在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侨友公司对该工程个别桩基质量提出的异议,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侨兴商城商住楼三号楼人工挖孔灌注柱个别基桩桩身结构完整性作了检测,结论是:该批试桩桩端均未进入基岩层,不满足设计要求;该批桩基工程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隐患,须经处理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根据以上鉴定结论,本院遂于2000年4月7日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针对桩基出现的上述质量问题作出了《侨兴商厦基础加固设计》,并就该加固设计的工程量委托南充市建设工程招投标造价管理处预算了其工程造价为(略)元。另查明,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因鉴定需要而雇请民工开挖桩基的费用320元系被告侨友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广厦公司作为具有从业资格的施工企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侨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侨友公司未按约拨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停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被告侨友公司的违约,原告广厦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其后果应由被告侨友公司承担。对于工程已建部分应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其工程价款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广厦公司为被告侨友公司垫支的工程已建部分的工程款及材料转运费和相应的企业管理费应由被告侨友公司给付广厦公司;侨友公司向广厦公司的借款20万元及存储期间的利息也应予偿还;原告广厦公司提起诉讼后,应当及时将机械设备、架料等调回,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却将该批器械滞留工地数月,其租赁费用本院认可从工程停建之日起两个月的合理期限,对于扩大了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广厦公司主张的工程停建期间产生的人员工资损失,因其留守人员的人数明显超过了守护工地的实际需要,对其超出的人员及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可工地守护人员2名,工资标准按每人每月600元计算。被告侨友公司辩称因原告广厦公司迟延交房及法院查封土地给其造成了直接、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侨友公司未按约拨付工程款,故对于侨友公司提出的诉讼中的差旅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侨友公司应当在开工前就具备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地勘资料,在桩基检测时,被告侨友公司因地勘资料不齐备而进行补充勘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侨友公司自动放弃的对水电费权利的主张,本院表示认可。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和标准。原告广厦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在桩基隐蔽工程的施工中却未严格工序管理,致使桩基深度未满足设计要求,给工程造成质量隐患,原告广厦公司应对该工程的桩基加固整改,并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侨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也负有相应责任和义务,在本案中,桩基隐蔽前,被告侨友公司驻工地代表在《桩下直径增大记录》上的签字,表示认可了桩基进入石盘的深度,故对于桩基出现的质量问题,也负有一定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南部侨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终止履行。

二、被告四川南部侨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略)元(被告侨友公司已拨付的(略)元已扣减)及利息(从1999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三、被告四川南部侨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四、被告四川南部侨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材料转运费(略)元及相应的企业管理费3671元。

五、被告四川南部侨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架料等租赁费损失(略)元。

六、被告四川南部侨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的工地看护费(略)元(以后按实际守护天数,每人每天20元计算)。

七、桩基加固费(略)元,由原告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略)元,被告四川南部侨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

八、该工程已建部分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四川南部侨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桩基检测费(略)元(含开挖桩基雇请民工的费用320元),基础加固设计费8000元,基础加固造价预算费500元,三项共计(略)元,由原告四川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略)元,被告四川南部侨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8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00元,被告预交鉴定费(略)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本院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752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四川南充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略)元,被告四川南部侨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晓虎

审判员汤观学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二00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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