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1987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张某甲,女,1989年2月生。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1968年4月生。
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我和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相识订婚,被告张某甲接受我见面礼1000元、相家礼金1000元,被告张某乙后来索要彩礼x元。后来被告张某甲一直拒绝与我结婚,且拒绝返还彩礼。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之女。被告张某甲与原告梁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相识订婚,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x元。原、被告就此彩礼返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与原告梁某解除婚约关系,原告梁某要求二被告返还按照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接收原告彩礼x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返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接收原告见面礼和相家礼金具有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返还给原告梁某彩礼款x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中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