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川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蓬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方凌,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蓬安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蓬安县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南充市计划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蓬安县蔬菜水产饮食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蓬安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称供销社)与蓬安县房地产管理所(下称房管所)、蓬安县蔬菜水产饮食服务公司(下称蔬菜公司)返还房屋一案,原经蓬安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16日作出(1993)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房管所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5日作出(1994)南中法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房管所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1999年9月2日作出(1997)南中法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供销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0年3月9日,本院以(1999)川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方凌,原审被告房管所的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53年10月6日,蓬安县人民政府给供销社办理了本案讼争房产权转移手续。1958年县财政局在该房办玻璃厂至1961年停办。1962年第三人借用该房后向城关镇和房管所缴纳租金,从此作为国有公房登记管理。第三人在使用期间于1988年在该房北墙处自建砖木结构瓦房36.99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供销社请求返还土改确权的房屋是有政策律依据的,应予支持。判决:一、房管所将周口镇X街木桥侧头的争议房645.57平方米的所有权返还给供销社;二、被告房管所从1961年至1994年所收取的租金不予返还;三、第三人自建的36.99平方米房屋产权属第三人所有。二审判决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维持一审判决。
中院的再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的645.57平方米房屋属国有公房。1953年10月6日,蓬安县人民政府将该房划拨给供销社是事实。因该房地形低洼,遇洪水对供销社办公和经营有影响,县政府另行为其划拨土地修建了办公室和库房,该房已闲置。1958年,县财政局将房屋收回作公房对待,只是缺乏书面手续,这是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普遍存在的。1962年5月,供销社与县商业局分开,该房又作为第三人的办公和营业场地,供销社未主张权利,也未提出异议。1963年县财政局将该房登记为公房,向第三人订立租赁契约,收取租金。1979年房管所成立后一直收取租金至1994年一审判决时。因此,蓬安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5月23日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决定维持公房现状是有道理的,应予支持。供销社在蓬安县人民政府作为公房收回30余年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是没有道理的,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二、驳回供销社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在该房处自建的36.99平方米房屋属其所有。
供销社不服该再审判决,以本案争议房系1952年经人民政府从土改斗争果实中划拨归供销社所有,现有原始书证和知情人证明。1958年后在供销社与县商业局的合并与分立之中造成该房闲置,1962年经当时的县长出面找供销社借给本案第三人使用,此后,房管部门将该房错登记为国有公房进行管理,但该房产权并没有依法转移。再审判决将房管部门的侵权行为认定成合法转移产权的依据于法无据。供销社从1963年至今一直在主张该房权利,不断找县委、县府、县法院解决返还房屋无果等为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蓬安县X镇X街原木桥侧房屋22间,面积645.57平方米,是土地改革期间人民政府没收地主的房屋。1951年,供销社经批准在该房成立筹备委员会,此后,该房就成为供销社的办公和营业用房。1952年6月14日,供销社当时的筹委会向蓬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蓬合财字第X号报告,请求将供销社筹委会1951年10月接收周口磨子街房地产一座等计估价值(略)元(旧币),批准作为供销社使用,永不退还。同年6月21日,蓬安县人民政府财政科向川北人民行政公署财政厅作出财农行字第X号报告,转呈了供销社筹委会的报告,请示是否可以将该房划拨给供销社使用。同年6月25日,川北人民行政公署财政厅给蓬安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复县联社接收所没收地主周口磨子街房地产及器具可划给该社》载明:关于你县合作社联合社筹备委员会所占没收地主周口磨子街房屋一座及家用器具等,准予划拨该社使用。同年7月2日,蓬安县人民政府给周口区人民政府下达通知称:“关于县联社前报我府蓬合字X号呈为接收周口磨子街房屋地基及器具等作为永久使用一案,经转报川北人民行政公署财政厅批复:”准予划拨该社使用“等因兹特通知除公田另行出报,其于准予划拨使用,希即通知县联社办理划拨手续”。1953年10月6日,蓬安县人民政府给供销社制发有《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政府印发移转契本契》,上面载明:移转人蓬安县人民政府,产权人蓬安县联社(即现供销社),房屋为5座46间,以及房屋坐落和四至界限等。同期制作的《蓬安县公有房地产移转花名册》和1954年制作的《蓬安县转移房屋登记册》,上面记载有转移给供销社的房屋间数、坐落和四至界限与移转契本契记载的内容相同。划拨给供销社的46间房屋,现本案争议的是其中的22间,其余房屋现仍属供销社所有,无争议。1955年2月17日,供销社因扩大经营需增建设施,向蓬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土地作为修建基地,蓬安县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17日以财产字第X号批复称:据你社报告:请划区公所后面山土一部分作为修建库房、办公室、宿舍基地,为了照顾工作需要,同意以你社原木桥街坝地根据你社实际需要,可适当调换区公所后面山土一部分作为修建基地。四川省供销合作社于1955年3月批准供销社的基本建设计划书,同意在5000万元(旧币)范围内修建仓库等。同年供销社利用建设基金等自筹资金新建了仓库和办公室,并投入使用,讼争房仍作供销社的批发门市等经营。1956年4月7日,省供销社的合基字X号批文,对供销社X年基本建设总结竣工报表,经审核同意供销社新建之仓库、办公室工程转入固定资产。1958年,供销社与县商业局合并,造成本案讼争房闲置,该房曾被当时的玻璃厂、搬运公司等占用。1962年,供销社与县商业局分开,同年县商业局设立蔬菜公司时无经营场地,由当时的县长出面找供销社借用该房。1963年始,该县房管部门将讼争房作为国有公房登记管理,与本案第三人建立租赁关系,收取房屋租金至产生诉讼。本案第三人在使用该房期间,于1984年自筹资金在该房处空地上新建房屋36.99平方米,并办理了产权手续。供销社从1963年起向县委、县府等机关主张该房权利,要求第三人交付房屋租金等。1987年5月23日,该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认为,该房确属国家公房,1953年划拨给供销社是事实,大跃进以后因多种原因又变成了国家公房也是事实,现依法应维持房屋现状,不得任意变动。该会议纪实未行文通知有关各方。供销社仍连年向县委、县府等机关主张该房权利,请求返还房屋无果,遂于1993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得以立案审理。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完毕,供销社已出资20余万元对房屋进行维修装饰,并投入经营。
本院认为,1951年供销社经批准设立筹委会时即使用本案讼争房,1952年由蓬安县人民政府和当时的川北区人民行政公署批准,将该房从土改斗争果实中划拨归供销社使用,此后,蓬安县人民政府给供销社办理了移转契本契和移转花名册及转移登记册。这一事实,现有当时制作的供销社X年的申请报告和蓬安县人民政府向川北人民行政公署财政厅的报告、川北人民行政公署财政厅同意划拨的批文及蓬安县人民政府执行该批文的通知、1953年蓬安县人民政府印发的移转契本契和公有房地产移转花名册、1954年的转移房屋登记册等大量原始书证记载,另有知情证人证某属实。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财政厅财行(53)字第X号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和四川省合作社联合社财合其(53)字第X号联合通知等文件规定的:“各级合作社接收敌伪官办合作社的资产与由公产管理部门从土改斗争果实中拨交合作社的房地产均归合作社本身所有,不再办理固定资产转移”。本案划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原一、二审和再审判决均认定了的事实,且政策法律规定明确,该房产权早已转归供销社所有。原二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引用了两条政策规定,即: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1953年下达的《四川省公产管理暂行办法》第11条“凡机关、部队、党派、群众团体(限于受政府供给之群众团体及市、县一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包括成都市、自贡市区办事处及无固定雇主的工人基层工会)、公立学校等,得申请财政部门核准拨用公有房地产,并填发拨用证。在使用期内由使用机关、单位负责保护、维修。各级国营企业及合作社申请使用时,按资产移转办法办理。上述单位对拨用、移转或自行修建购置之房地产不需用时,均应交还财政部门管理(合作社公产中如系自购自建及土改斗争果实中拨用者例外)。此外均以租赁或变价处理”。再审判决将括号内的规定即适用于本案的部分省略,实属不当。二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1987)X号“供销社在土改时接收地主和敌伪官办合作社的房产,由于当时客观件,制度不够健全,有的办了固定资产转移表和地拨手续,有的则未办理,现在处理供销社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如有争议的,在中央和省没有新规定之前仍维持现状不变”,该房是土改期间划拨给供销社的,产权归属明确,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本案讼争房的转移符合该规定精神。该规定中的维持现状主要是指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纠纷,并非产权归属明确的纠纷。原审属理解错误,故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955年,供销社经批准用自己的坝地掉换山地,自筹资金修建仓库、办公用房等设施,再审判决认定为1956年蓬安县人民政府为其划拨土地修建不实,且供销社新建房屋也非引起讼争房产权变化的事实。1958年后在供销社与县商业局的分分合合中造成讼争房闲置,该房曾被他人占用,1962年以来长期被本案第三人借用,占用或借用也不是引起讼争房产权转移的事实。1962年始,蓬安县房管部门将该房作为国有公房登记管理,与本案第三人建立租赁关系,收取租金,属错登记行为,现行政策中并没有可以将划拨给供销社的集体所有制财产无偿收归国有的规定,故该房产权没有依法转移。再审判决将房管部门对该房的错登记管理行为认定成收为国有公房的事实于法无据。其认定与省委办公厅川委办(1984)X号转发武胜县委《关于处理城乡房屋纠纷的若干具体规定》中的“凡属国家房管部门对集体和私人的房屋,过去错登记造册为公房给予占用的,应予改正,给以退还或协商处理”等规定不相符。蓬安县人民政府的县长办公会议纪实未行文通知有关各方,其会议纪实精神违背现行政策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供销社从1963年起,尤其是1982年以来一直在主张该房权利,请求返还房屋,再审认定供销社未主张权利不实。据此,本案原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判决讼争房产权归供销社所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审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中法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南中法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略)元,本院再审诉讼费8400元(已由供销社预付),共计(略)元,由蓬安县房地产管理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秦谊
代理审判员秦卫跃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