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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王某甲、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月25日,被告王某甲以购货资金不足为由,由被告王某乙担保,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增福庙信用社(以下简称增福庙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59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x元至今未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x元(利息自2008年3月4日算至2008年12月20日,以后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执行及实支费用。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1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王某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23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增福庙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2008年1月25日,增福庙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某甲向增福庙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若逾期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50%加罚。被告王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增福庙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某甲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拖付,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某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乙应对本案被告王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5.345‰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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