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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范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自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范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范某伙同“三毛”、“建军”等人在本市X路X号莹燕酒楼内无故闹事,被告人李某、范某持械将被害人赵某甲、赵某甲打伤后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范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范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莺姿

审判员钱春林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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