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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XX。

法定代理人盛X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陶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夏XX。

原告桂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及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XX的法定代理人盛XX及盛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X、徐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XX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5日在徒步横穿本市浦东新区X路时,遇案外人陈XX驾驶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港城路北侧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把原告撞倒在地。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部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锁骨中外段骨折。此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属被告XX公司所有,且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x.15元(以下币种同)、急救医疗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误工费14,733元(1,700元/月×8个月2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273,302.15元,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24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XX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当时所挂的沪XX挂挂车均系XX公司所有,并分别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外人陈XX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现被告愿意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损失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40,192.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牌号为沪XX的营运性货车和牌号为沪XX挂的挂车确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货车与挂车是一辆车的两个部分,且本次事故并未达到两车与一个行人相撞的严重程度,故仅同意在牌号为沪XX的营运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难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对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居住在城镇地区提供依据不足,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提供依据不足,难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仅同意按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按每日20元的标准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鉴定费与律师代理费不是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对此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沪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沪X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均为被告XX公司所有。2009年4月,上述两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7月5日17时许,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上从停着的机动车中间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适遇案外人陈XX驾驶牌号为沪XX(沪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港城路北侧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当天,经救护车急救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治,原告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颞叶、左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颞部、右侧);颅底骨折;皮下血肿。创伤性湿肺,右侧锁骨骨折。经给予脱水、抗炎、止血、制酸、促进脑功能恢复等支持对症治疗,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骨科、五官科门诊随访。之后,原告曾四次前往复诊。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支付了急救医疗费240元,门急诊医疗费1,668.35元,外购药物花费9,100元,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40,192.80元。2009年9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作为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3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之后,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XX村农业家庭户籍,后来沪务工。事发前,原告系上海XX公司业务员,每月工资1,700元。原告治疗休息期间,被扣发全部工资。此外,原告于2006年6月起一直租住本市浦东新区X镇X街XX弄X号XX室至本案事故发生。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住院医疗费中护理费432元、伙食费557元、护工费52元、陪客费37元以及门诊治疗费中2009年12月7日诊疗费14元的主张,变更医疗费赔偿主张为49,869.15元。原告还表示,愿意按照每月1,120元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家属陪护的护理费损失,变更护理费赔偿主张为2,24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遗失证明联、住院病人费用项目明细单、门诊医疗费收据、处方单、自购药物发票、急救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原告的入沪人员登记表及租赁房屋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本案原、被告庭审记录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肇事车辆是有挂车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机动车的本车与挂车事实上为一车,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保险人应就本车与挂车分别承保的两份交强险承担理赔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XX公司应在沪XX与沪XX挂两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桂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因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按60%的比例承担损失,被告XX公司按4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含住院医疗费、门急诊医疗费、外购药费)49,869.15元。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均系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急救医疗费240元。是原告受伤当天送医急救所花费,虽然姓名一栏为“桂纯明”与原告姓名不符,但根据单据的落款时间,并结合原告病历记载来看,应为急救时的笔误,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73,028元。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X镇地区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其按本市X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73,02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原告住院共47.5天,现主张按每天20元共4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自愿在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2,240元。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妻子盛XX护理,并表示愿意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家属护理费为2,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14,733元。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其误工损失可在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内予以支持。现原告按实际损失每月1,700元计算,主张8个月20天的误工费14,7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2,400元。原告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并未超过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事故导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以及其自身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3,000元,原告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应作为原告损失得到支持,且原告现主张的10,000元数额未超过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上述费用合计262,450.15元。其中医疗费中的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4,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16,001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医疗费中其余部分29,869.15元、急救医疗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4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36,449.15元,应由被告XX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需,应由被告XX公司负担,以上XX公司应付款项共计24,579.66元。由于XX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为原告垫支费用40,192.80元,并且原告与被告XX公司均主张此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两相冲抵后的余款应由原告桂XX返还被告XX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6,001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XX医疗费、急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人民币24,579.66元,以上费用,冲抵被告XX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40,192.80元,余款15,613.14元应由原告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44元,由原告桂XX负担人民币90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2,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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