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金宁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金宁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能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宁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宁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宁能源公司诉称:2009年8月3日,其在被告处为豫x号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2010年7月6日,该车发生保险事故,但被告不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该车是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宁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及豫x号牌轿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其公司购买的x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并约定不计免赔率。
2、2010年8月3日济源市贰仟家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贰仟家汽车公司)出具证明1份及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x元。
3、证人尹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贰仟家汽车公司的员工。2010年7月6日下午,由于其有事外出,就借用了苗某某送在公司维修过的豫x号牌轿车,驾驶期间为躲避电动车致使车辆撞到转盘处发生事故。
4、证人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豫x号轿车的司机。其将该车送至贰仟家汽车公司换刹车片,修好后尹某称其外出想借用该车,其就将车借给尹某。发生事故后,其给公司老板打电话告知车被撞了,但并未告知李某某。
5、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金宁能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时,其以为该车是在试车期间发生的事故,但后来才从司机苗某某处得知事实并非如此,其在保险公司陈述的内容并不准确。
被告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定损数额不准确;证据3、4不属实,车辆发生事故时并非借用而是贰仟家的工作人员在(略);证据5中的证言不属实,在其公司对李某某进行调查时,李某某应该已了解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7月7日其公司工作人员对李某某所做调查笔录1份,李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其公司的豫x号牌轿车由司机苗某某开去贰仟家汽车公司换刹车片,贰仟家汽车公司员工尹某将该车开出试车期间发生了事故。
2、索赔申请书及拒赔通知书各1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向其公司索赔,其公司认为不符合理赔条件予以拒赔。
3、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证明原告车辆是在贰仟家汽车公司维修期间发生的事故,按照合同该条款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告质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李某某虽然是其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但其对车辆发生事故的细节并不清楚,其陈述内容部分不属实;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应予理赔。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4、5均系证人证言,该证言内容与被告提供证据1中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从时间上看,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证人出庭作证时间均在被告提供的李某某调查笔录后,且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短时间内取得的初始证据,二者相比,李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相对客观公正,证明力优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保险条款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3日,原告金宁能源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公司购买的车牌号为豫x轿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2010年7月6日,豫x轿车司机苗某某将该车送至贰仟家汽车公司进行维修。修理后,贰仟家汽车公司员工尹某驾驶豫x轿车试车期间行驶至济渎路X路交叉口时,撞至转盘处导致该车损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豫x轿车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办公室主任李某某进行了调查,根据该调查笔录显示,投保车辆豫x轿车系贰仟家汽车公司员工尹某试车期间发生的事故,而贰仟家汽车公司是营业性维修场所,事故发生也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试车的行为造成的,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金宁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王苗苗
人民陪审员崔静静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某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