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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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系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张某丙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张某丙侄子)。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被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被山东省枣庄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乙,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5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后公路”5KM+x处,与张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甲受重伤。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3.证人时某、赵某、海某某证言;4.勘验记录;5.鉴定结论;6.书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2011年5月13日5时10分,在长葛市X路XKM+x处,被告韩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后经长葛市华健医院法医鉴定为重伤。后多次与被告方打电话,因被告方拒绝见面,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51元、鉴定费42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51元。

被告人韩某未作答辩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5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后公路”5KM+x处,与张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甲受重伤。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张某甲住院治疗12天(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24日),共花医疗费x.51元;鉴定费4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明,其误工费宜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526元(x元/年÷365天×12天);结合原告人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宜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051元(x元/年÷365天×12天×2);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共计x.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时某、赵某、海某、孙XX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受害人张某丙陈述;山东省枣庄市X区人民法院的(2004)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滕州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被告人韩某的档案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韩某做血乙醇定量许安民司鉴所(2011)第X号检验报告书;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张某丙伤情程度做出的许安民司法鉴定(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某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华健医院的入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该院治疗的事实;2.长葛市华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日清单(共14张),总计x.51元,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在该医院治疗时某花的医药费用;3.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张某丙伤情程度进行鉴定的收费票据1张,计420元。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为重伤的事实。附带民事诉某被告人韩某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当庭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某被告人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某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有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赔偿责任的70%,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赔偿责任的30%,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其诉某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51元,鉴定费420元,误工费526元,护理费1051元,营养费240元,共计x.51元,附带民事诉某被告人韩某承担x.26元(x.51元×70%),剩余部分有原告人自己承担。对于原告人诉某的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人未向法院提交有关票据,对此诉某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与有关司法解释不符,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某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被告人韩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2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张某丙其他诉某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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