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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与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负责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A种方案保险1份,交纳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1年,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x元,意外医疗6000元,原告未在保险单及收费收据上签字,由被告业务员代原告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字。被告仅交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1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1份、索赔及服务指南1份、收费收据1份,未交付原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例》第三条保险责任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赔付比例从一级伤残赔付100%至七级伤残赔付10%。

2010年3月13日20时5分,原告在安阳市X路安钢鞋业门口步行行走时,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0日,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x.06元,经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在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名,但其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被告也同意原告投保,并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对其效力不持异议,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是订立合同的基础。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务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则因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知识和保险合同条款都不甚熟悉,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亦可能存在偏差、误解,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但本案被告并未交付原告保险条款中所涉及的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未让原告在保险单及收费收据上签字,应视为其未向原告说明争议条款内容,致使原告不能充分、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被告因违反《保险法》所规定的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x元的保险金额给付原告,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阳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被上诉人残疾程度未能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最低赔付标准,所以上诉人拒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尽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被上诉人也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上诉人未尽到《保险法》所规定的说明义务(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在购买保险时,上诉人的业务员张丽萍已祥尽地向其解释了条款的内容),但也只是产生免责条款无效的后果,保险责任条款仍然是有效的,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却又不按保险责任条款来判决,自身互相矛盾。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额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如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则不赔的也要赔,就要无条件支付全额保险金。一审判决凭空给该条法律增设了新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1、保险公司并未向被保险人就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投保单及收款收据上签字均为上诉人业务员代替被上诉人所签,保险给付比例表未向被上诉人送达,所以被上诉人根本不了解伤残达到什么程度才予以赔偿。2、保险法中规定免责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冠以免责标题的条款,而应指所有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本案中给付比例表中也牵扯到赔付标准和赔偿数额,且比例表中规定只有达到七级伤残才赔偿10%,也意味着保险公司对八至十级伤残不赔付,对这样一个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条款,保险公司却未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更未向投保人送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本身是无效的。3、责任义务相辅相承,上诉人未履行送达给付比例表及明确说明义务,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明确规定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赔付的残疾等级及各等级对应的赔偿比例,同时也就规定了上诉人免赔的残疾等级及各等级对应的免赔比例,且该表是双方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应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对被上诉人尽到说明义务,而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业务人员在被上诉人购买保险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及尽到了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本案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选择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A种投保方案:意外伤害x元,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额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拒赔合法有据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魏晨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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