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路X号(郑州XX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徐X、朱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X组。身份证号:x。
被告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X街XX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X路北XX号XXXX大厦X楼。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XX号XX大厦XX、XX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赖XX与被告张X、胡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河南分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张X、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胡XX、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6日6时50分,被告张X驾驶被告胡XX所有的豫x号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街口进入转盘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诊某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左小腿开放性外伤等。故请求判令被告张锋支付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某、住(略)、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胡XX对被告张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X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扣除免赔率。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胡论喜;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护理情况以及需要二次手术;证据4、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医院单据上的“赖聚普”为原告;证据5、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6、交通费票据,共计1795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证据7、原告误某证明,证明原告误某计算标准;证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陪护证明,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550元,因此而支出估价费28元;证据10、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原告居住证明、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张X称同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质某意见。
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质某,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当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请求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工资清单;对证据8中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不能证明系护理人员;对证据9有异议,车主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对证据10中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居住证明有异议,应有暂住证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胡XX、XX保险河南分公司未质某。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4、5、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6,因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事故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单位营业执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的陪护证明予以采信,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因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本案中暂不请求该项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X向原告支付1500元。
原告质某,对被告张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质某,对被告张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XX、XX保险河南分公司未质某。
经审查,被告张X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被告胡XX、XX保险河南分公司、XX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张X驾驶豫x号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与XX街口进入转盘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被告张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为由,认定被告张锋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载明原告2010年11月26日入院至2010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25天,最后诊某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左小腿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为左下肢石膏固定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左下肢负重、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x.6元。被告张X为原告支付住院押金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提交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显示原告自2009年10月起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路X号,郑州XXXX技术有限公司家属楼居住。
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豫x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XX,被告张X与被告胡XX系租赁关系,被告张X每月支付被告胡XX租金60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6月9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赖XX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检查费420元、鉴定费用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X与被告胡XX系租赁关系,被告张X系承租人,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X应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XX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豫x号车在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x.6元。原告请求误某,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某时间为100天,依据2010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每天43.6元计算,原告误某应为436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25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该项费用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61.5元/天计算,共计3075元。原告请求住(略),原告住院共计25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略)共计75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原告住院共计25天,依据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共计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郑州XX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6月9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2010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x.52元。对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780元、检查费4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由于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1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略),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残疾赔偿金及其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52元,共计x.52元,被告XX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略)、营养费共计x.6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即2339.32元,扣除后下余9357.28元,未超过事故车辆所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780元、检查费420元、三责险免赔部分2339.32元,共计3539.32元,扣除被告张X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下余2039.32元,应由被告张X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赖XX赔偿款五万六千七百九十五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赖聚甫赔偿款九千三百五十七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X赔偿原告赖XX赔偿款二千零三十九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赖XX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元,由原告赖XX负担四百九十元,由被告张X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