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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27岁。

被告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亮,河南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某告杜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亮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份我汇给被告一批货款,让其为我收购蔬菜,现被告欠我蔬菜款x元,即没有给我供货,也没有将钱退给我,要求被告退还我购货款x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辨某,原告所汇给我的款项,我已给他收购成蔬菜,并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给原告,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存在返还其货款,应当驳回其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汇款单据两张,以此证明己方向被告汇出了购货款;2、被告所写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还持有原告的购货款x元。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薛某洋,薛某士证言各一份,二人并当庭作证,以此证明己方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发给了原告,未持有原告的货款;2、梅卫卫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货物已交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余货处理款已交给原告。

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此据证明解放牌豫x号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建沪行线75km+720m处因驾驶不慎车辆开出高速公路护栏,翻入高速公路侧水沟内,造成车辆和货物等不同程度损坏。

被告对原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己方受托为原告收购白菜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行纪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己方尚欠原告货款,正好证明了己方将货款收成白菜交给承运人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言人与被告有雇佣关系,切二证言人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咨询,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已申请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具备观实在性,与案件有关联,故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汇货款x元,要被告为其收购白菜,被告为其收购白菜后通过河南省西华县信息网络公司为其找到豫x号解放货车将货物运往原告处,并约定货到付运费。2010年10月30日,豫x解放货车装车后,于2010年10月31日3时30分行驶至宁洛高速建沪杭线75km+720m处,因驾驶不慎车辆冲出高速公路护栏,翻入沟内,形成事故,未将货物及时送交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电话与原告联系,并安排梅卫卫处理受损货物。原告亦与梅卫卫联系并要求梅卫卫就地处理受损货物。后被告将处理货物的余款付与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事实上的委托收购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某甲行纪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收到款后,依约为原告收购白菜,并及时交承运人运送给原告,白菜受损后又及时告知了原告。被告的做法无违约或违法之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货款于法无据,依法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涛

审判员:肖云鹏

审判员:王俊武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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